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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梁麗香賴佩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原 告 梁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賴佩琳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新加坡商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登記負責人(任負責人期間為民國95年9月21日至111年6月13日、113年4月26日迄今),被告亦曾任職俄羅司台灣分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登記負責人(任負責人期間為111年6月14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因環宇公司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均 有提供工商業驗證之營業服務,故兩者間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為打擊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及112年9月6日,以da0000000tasi-a.com.sg電子郵件信箱,分別發送內容、對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電子郵件(原始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主觀上無故意,被告亦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即逕在網路上攻訐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內容: 1.原告於任職俄羅司台灣分公司期間,於97年11月20日另行成立與俄羅司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同之環宇公司,並對外使用與俄羅司公司英文名稱特取文字相同之「gostasia.com.t-w」網域。原告利用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向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招攬業務後,很多業務實際上係由環宇公司,或透過前揭與俄羅司公司有競業關係之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所屬發證單位,協助客戶的產品取得識別代碼為PF02 之EAC認證,導致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大量流失。 2.嗣110年2月間俄羅司台灣分公司曾因官方審查等因素,發生短期間內無法協助發證之情事,110年2月3日原告竟指示俄 羅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寄發郵件予客戶,表示「我們有長期合作的partner(即夥伴)可以供您選擇(發證ID:PF02【按:即識別代碼PF02】)」,向客戶介紹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間存 在業務競爭關係之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並使客戶誤 以為該機構為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合作夥伴,因發證識別代碼PF02之EAC認證為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所屬發證單位所發,該集團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間為競業關係,並非長期合作夥伴,依原告指示寄發之上開郵件確有誤導客戶之虞。3.又原告進一步於111年2月22日代表環宇公司和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間係屬於業務競爭關係之Certification Group 集團簽署授權書, Certification Group 集團同意代表人為原 告之環宇公司,設立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在台灣之辦 公室,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以irene@ gostasia.com.tw為 連絡電子信箱申請以競爭對手為名之「cert-group.tw」網 域名稱。 4.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郭美惠曾於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公司同仁 :「我們配合EAC認證的單位,已更新名稱Universalcertification company Ltd.(環宇公司),到時Monitor有案件要申請時,請通知各供應商直接找Universal certificationcompany Ltd.開案申請。」。據證人郭美惠於114年3月13日庭訊時證稱,其明知俄羅司台灣分公司與環宇公司為二完全不同之公司,然因簡便行事之故,遂於上開電子郵件記載「更新名稱」之用語。詎原告於獲悉前揭內容錯誤之電子郵件後,不但未加澄清更正,反而於111年6月29日截取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廣泛轉寄於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客戶及其關係企業人員,顯然企圖透過轉寄該內容文字引人誤解之郭美惠電子郵件予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客戶,將相關業務設法轉介至環宇公司。 5.原告更於111年6月29日以網域名稱「cert-group.tw」所註 冊之電子郵件信箱(ir0000000t-group.tw) 向俄羅司台灣 分公司之客戶即冠捷科技集團(下稱TPV公司)人員等陳稱:「自2022/7/1 起我司將與合作16年的GOSTASIATaiwan Branch (新加坡俄羅司產品認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終止合作授權,改與另一家發證單位集團Certification Group簽署授權合作關係,今後將以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Universal Certification Company Ltd.) 繼續為大家服務… 。 」即原告在明知已遭解任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職務之後 ,仍企圖透過該電子郵件挖走原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6.基上,因原告於擔任俄羅司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期間,未以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為優先並善盡忠實義務,反而屢屢利用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義及資源將原屬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及締約機會,提供予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環宇公司,進而謀取個人利益,甚而直接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競爭對手Certihcation Group合作,復於終止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合作關係後,企圖挖走原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被告接任俄羅司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後,為挽回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及商譽,始於111年6月30日寄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 件內容,故被告所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內容: 1.針對「對客戶說FP02與Gostasia(AG21)是合作夥伴→事實上並沒有」部分,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短暫無法協助發證期,原告曾指示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寄發郵件予客戶,表示 「 我們有長期合作的partner(即夥伴)可以供您選擇 (發證ID : PF02 【按:即識別碼PF02】 )」。惟識別代碼為PF02之EAC認證係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所屬發證單位所發 ,該集圍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間是兢業關係,並非合作夥伴。被告111年9月6日電子郵件僅為澄清上開關係,並無不實 ,更未詆毀原告之名譽 。 2.針對「對客戶說Gostasia(AG21)又無法發證→事實上並沒有」部分,原告曾於111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TPV公司人員,除陳稱「我因前合作夥伴於2021/2-3月份Russia EAC 註 冊網站被鎖,無法發證一事…」 、「 停權問題:去年2 、3 月因為前合作夥伴註冊網站被鎖,所有證書動彈不得 」云 云,又另強調「以下是有關Certification Group 的相關 訊息與服務發證優勢在此… 因為客戶要的就是不會被停權, 證書不會有問題…… 」。即原告顯然欲透過一再向TPV公 司人員提及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過往偶一小段期間無法發證之情事,使收件者產生「俄羅司公司及其認證機構(AG21)」經常無法進行認議之錯誤印象。被告111年9月6日電子郵件僅 為澄清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及其認證機構(AG21) 目前並無不 能發證之情事,並未詆毀原告之名譽。 3.針對「膨脹自己為PF02發證單位的台灣代理→但實質上只是A GENT,並非PF02在台分公司,真有問題,又是客戶承擔」部分,原告111年7月4日以「Certification Group Taiwan Branch 設立since 2022.07.01」為主旨,寄發電子郵件予TPV公司人員,陳稱「 我 … 已於2022.07.01 與Russia Certif ication Group 集團簽署合約,同意我在台設立分公司,合約簽署如附件… 。」,惟查,該所謂附件即授權書,依其內 容CertificationGroup集團係同意代表人為原告之環宇公司, 設立Certification Group 集團在台灣之辦公司室,並 非由原告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因總公司與分公司 為同一法 人格,但環宇公司實際上僅為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在台灣之代辦商,並非分公司,兩者實屬有間。被告善意提醒客戶審慎選擇認證機構,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並未詆毀原告名譽。 4.針對「Email(@cert-group.tw」也不是FP02提供,只是在台灣自行購買,就用來拐騙客戶,且還是利用Gostasia(AG21)的mail去註冊…」部分,被告111年9月6日電子郵件所附圖片,為被告同日自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頁 面所查得之截圖,依該查詢結果,原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 箱「ir0000000t-group.tw」之網域「cert-group.tw」, 確為原告使用其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電子郵件「ir0000000tasia.com.tw 」於111年3月1日以「Edson Chen 」之名義 所申請。被告所述,並無任何悖於事實之處。 5.針對「利用Gostasia(AG21)名義,在客戶端建立私人收款帳號…新加坡總部並不知情」部分,查此處所謂之「收款帳號 」,即為VenderCode(供應商資訊)之一部分。另綜觀俄羅司公司負責人於111年7月11日電子郵件指述「她(即原告)在擔任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為了其個人利益,,而將俄羅司公司之業務轉移至別處」、「她將須返還本屬於俄羅司公司的所有服務費用」等語,被告認定原告該行為新加坡總部並不知情,並非毫無根據。 6.針對「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部分,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9日間,俄羅司台灣分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收入,全數被轉到環宇公司或原告私人帳戶,合計轉出金額近1300萬元,顯然有違常情。又俄羅司公司負責人曾於111年7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指稱 「她 (即原告)將須返還本屬 於俄羅司公司的所有服務費用, 我們可以起訴向她請求自109年起的鉅款」等語。是以,被 告所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之理由認定其所述內容為真,惟被告究竟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瞭「洗錢」二字有其法律上定義,但被告已同時於電子郵件中附上相關存匯款資料之截圖,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應無詆毀原告名譽之可能。 7.針對「綜合以上幾點,相信您們都不知情,都是默默被利用著。該負責人並沒有對貴公司說實話,表面上正直合理,但實際上欲求合作但卻用不老實的方式繼續拐騙。」、「其他基本上都不合理,能合理解釋這行為的就是客戶又被蒙騙其中了…」部分,綜合原告種種所為,包括企圖誤導客戶以為俄羅司公司與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是合作夥伴、俄羅 司公司及其認證機構(AG21)恐經常無法進行認證,其已成立Certification Group集團台灣分公司等等,均係以不老實 之方式,欲求挖走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被告所述,核無不實。 ㈢退步言之,縦認被告為俄羅司台灣分公司權益或澄清事實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無法舉證為事實或用語未臻精確,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少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查原告僅空言環宇公司之服務交易,因被告以電子郵件散布不實言論導致交易金額減半,實則就原告自身究竟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設以實其說。且該受損害者為「環宇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而環宇公司107年間資本額僅25萬元,俟於112年3月增 至800萬元,現時資本額已暴至3000萬元,均係由原告個人 出資。又名譽受損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標準,不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必要。據原告稱其與俄羅司公司已私下達成協議,俟俄羅司公司所有帳務釐清後,原告將擔任俄羅司公司總公司之負責人,而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已於113 年4 月26日再變更登記為原告,由此可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而有任何貶損,故原告以其遭被告不法侵害名譽、信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9月初向其合作廠商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等情,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其中附件1為附表編號1之完整電子信件內容;附件2為附表編號2之完 整電子信件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故倘所發表之各該言論,經核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縱刑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責任。準此,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就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涉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仍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此仍不服提出再議,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仍應審酌被告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附表編號1記載內容,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擔任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未以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為優先並善盡其忠實義務,卻利用該公司之名義及資源,將原屬俄羅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及締約機會提供環宇公司,進而謀取個人利益,甚而直接與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競爭對手Certification Group合作,復於終止與俄羅司台灣 分公司之合作關係後,企圖挖手原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被告基於挽回才發出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等語,並提出 原告於110年2月3日以「Delays in issuing certificates 」為主旨寄送之電子郵件、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頁面及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公司訊息變更」為主 旨寄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僅能知悉原告對客戶確有針對公司從事業務狀況及運作情形進行告知,均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利用與客戶第一線接觸的關係誆騙客戶發出的證書為Gost-AsiaPteltd夥伴所發,或誘 導客戶使用Gost-AsiaPteLtd以外的發證單位來發證,為己 的私人公司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獲利」等事項進行合理之查證,再參以證人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窗口郭美惠到庭證稱:之前配合的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無法符合我們做俄羅斯當地產品安規認證之需求,所以透過原告告知改找環宇公司,寄發被證11電子郵件給PM,因為PM不知道認證流程,我才簡單說改公司名字,我知道這兩家是不同公司等語,足認證人郭美惠針對產品安規認證之需求變更EAC認證單位為 環宇公司並非遭原告誤導,僅單純因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做出之認證無法符合其需求,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發送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前既為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對公司事務之管理進行合理查證,竟疏未查證,逕以發送電子郵件公告之方式使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周知不盡真實之情事,客觀上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指,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依附表編號2記載內容,就該文字之內容及前後完整語句如 附件二所示,經查: 1.被告在信件中內容雖有表示「對客戶說FP02與Gostasia(AG21)是合作夥伴→事實上並沒有」、「對客戶說Gostasia(AG21 )又無法發證→事實上並沒有」、「膨脹自己為PF02發證單位 的台灣代理→但實質上只是AGENT,並非PF02在台分公司,真 有問題,又是客戶承擔」、「Email(@cert-group.tw」也不是FP02提供,只是在台灣自行購買,就用來拐騙客戶,且還是利用Gostasia(AG21)的mail去註冊…」、「利用Gostasia( AG21)名義,在客戶端建立私人收款帳號…新加坡總部並不知 情」、「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等文句(下合稱系爭文句),惟均以列點方式呈現,並就系爭文句前言亦有記載「對Agent環宇不實言論的事蹟:」之文 字,參以「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之文句後緊接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之圖片,其中更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作重點劃線標示,可見該文句中所表達之私人帳號係影射為原告銀行帳戶,故綜觀系爭文句全文及整體脈絡,應認系爭文句被告所指摘對象為環宇公司,核與原告本身無涉。另系爭文句中之「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亦同時有指摘原告涉及犯罪嫌疑之真意,此評論應係其針對原告所為事實陳述之表達,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涉及犯罪嫌疑有進行合理查證」,佐以證人即俄羅司台灣分公司委外會計吳盈儒到庭證述:我95年間至111年6月間承辦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申報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我有跟被告聯絡過要交接會計業務,但被告沒有來跟我交接,我有跟被告於111年9月至11月間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交接事宜,有聯繫上本人,但被告於約定日沒有來,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銀行交易沒有異常。我不知道俄羅司台灣分公司銀行帳戶111年6、7月間帳目 明細有匯款1300萬餘元至原告及環宇公司帳戶等語,足見證人吳盈儒已否認有與被告進行帳務交接,故被告並未就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銀行帳戶進行查證,其對於原告有無涉及犯罪嫌疑之事未盡合理查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以發送電子郵件公告之方式使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PV)之員工知悉不盡真實之情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 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應屬有據。 2.至被告固有表示「其他基本上都不合理,能合理解釋這行為的就是客戶又被蒙騙其中了…」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以下是GostAsia與其他agent差異」等語句之後,依據前後文 意整體脈絡,足認被告此段論述之語意係在表達與agent差 異,指摘之對象即非原告。 3.此外,被告復表示「綜合以上幾點,相信您們都不知情,都是默默被利用著。該負責人並沒有對貴公司說實話,表面上正直合理,但實際上欲求合作但卻用不老實的方式繼續拐騙。」等語,就前後文意脈絡觀之,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應認係對原告自身商業行為所為之意見表述,指摘原告非屬善意言論,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然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使被指摘之人即原告其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受損害,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1.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信件內容及附表編號2之信件內容即「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綜合以上幾點,相信您們都不知情,都是默默被利用著。該負責人並沒有對貴公司說實話,表面上正直合理,但實際上欲求合作但卻用不老實的方式繼續拐騙。」等字句傳送他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之名譽權於被告為散布不實情事行為時即受侵害,此狀態仍繼續持續至俄羅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於113 年4 月26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其社會人格於斯時所受之貶抑,要無從因原告嗣後變更為俄羅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即可追溯回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時間 信件內容 寄送對象 0 111年6月30日 以「更換分公司經理人」為標題,撰寫電子郵件,內容不實記載:「親愛的顧客Gost-AsiaPteLtd已於2022/6/28,通知並解雇梁麗香小姐,主因在過去的一年來使用公司名義來取得個人利益,且經多次的溝通無效,故痛心做出此決策,以保護公司名譽,讓梁麗香小姐為自己的失信行為負責。梁麗香小姐利用與客戶第一線接觸的關係誆騙客戶發出的證書為Gost-AsiaPteltd夥伴所發,或誘導客戶使用Gost-AsiaPteLtd以外的發證單位來發證,為己的私人公司環宇國際驗證有限公司獲利。」 寄送散布給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0 111年9月初 以「RE:Gost-Asia Taiwan更換分公司經理人」為標題,撰寫電子郵件,內容不實記載:「對客戶說FP02與Gostasia(AG21)是合作夥伴→事實上並沒有」、「對客戶說Gostasia(AG21)又無法發證→事實上並沒有」、「膨脹自己為PF02發證單位的台灣代理→但實質上只是AGENT,並非PF02在台分公司,真有問題,又是客戶承擔」、「Email(@cert-group.tw)也不是FP02提供,只是在台灣自行購買,就用來拐騙客戶,且還是利用Gostasia(AG21)的mail去註冊…」、「利用Gostasia(AG21)名義,在客戶端建立私人收款帳號…新加坡總部並不知情」、「利用Gostasia(AG21)的帳號收款,再轉到私人公司及私人帳戶→應該沒有人會同意自己的帳號被拿來洗錢。」、「綜合以上幾點,相信您們都不知情,都是默默被利用著。該負責人並沒有對貴公司說實話,表面上正直合理,但實際上欲求合作但卻用不老實的方式繼續拐騙。」、「其他基本上都不合理,能合理解釋這行為的就是客戶又被蒙騙其中了…」 寄送散布給冠捷科技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PV)之員工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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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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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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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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