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鄭又豪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告
潘俊甫
被告
潘禹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季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美玲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2,8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3萬769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進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堤大道與2號越堤道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適有伊騎乘訴外人鄭羽涵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肺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皮質部薄層狀壞死、左顴骨、上頷骨及眼眶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左眼眶撕裂傷併口鼻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進而受有右半腦側神經受損、右側視力受損、嗅覺永久失能等機能減損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重大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32萬3990元、㈡醫材用品費2萬4525元、㈢交通費8萬2410元、㈣看護費38萬元(每日2000元,計190天)、㈤勞動能力減損42萬1044元、㈥財物損失(機車報廢)2萬3500元、㈦精神慰藉金169萬6900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295萬2369元;又鄭羽涵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1萬4679元,應得再請求賠償283萬7690元;而潘進忠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潘進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3萬769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潘進忠自101年10月8日起即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多年,而從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顯見其駕駛技術良好,就本件車禍何以發生,誠感不解,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影響而可全部歸責於潘進忠,顯有疑義。又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材用品費應剔除與系爭傷害無關之支出項目,請求親屬看護費則應舉證其出院後之4個月休養及復健期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請求就醫交通費應舉證有實際費用支出,請求勞動力減損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進忠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卷一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卷一第114至18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潘進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有肇事原因等情(卷二第18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進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進忠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影響而可全部歸責於潘進忠乙節顯有疑義云云,然則被告就其辯解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潘進忠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大傷害,原告請求潘進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進忠已於111年6月14日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分別為潘進忠之配偶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送被繼承人潘進忠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進忠之債務,於繼承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8萬894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2萬39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7紙為證(卷一第52至64頁),而被告就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及9月22日支出之病歷影印費及X光拷貝費合計2255元(計算式:460元+650元+495元+650元=2255元)、113年4月15日支出之急診內科醫療費950元、113年5月3日、5月31日及7月26日支出之精神科門診費用合計2260元(計算式::620元+820元+820元=2260元)、113年6月6日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萬9583元乙節,均有爭執(卷一第321至323頁)。本院查:

⑴有關原告請求病歷影印費及X光拷貝費合計2255元乙節,原告未舉證此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或係係使用於本件訴訟用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⑵有關原告請求急診內科醫療費950元乙節,原告未舉證說明該項醫療費支出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聯,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因本件車禍而至該院急診外科,與其113年4月15日急診內科就診無關等語(卷二第1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精神科門診費用226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前往該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病情,經該院函復稱「根據本院病歷紀錄,鄭員因主訴情緒不穩、易怒、焦慮、退縮及睡眠障礙等多項症狀,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7月26日至本院就診,並未主訴認知功能障礙,門診所下診斷為:F09未明示之器質性精神疾患。據此三次病歷紀錄,僅知前項多項精神症狀與系爭車禍呈前後時序關係,但無法得知兩者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5000158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99頁),據此可知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致受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相關精神疾患,是原告請求精神科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2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113年6月6日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2萬9583元,而主張該筆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鼻部損害,經診斷後發現其鼻中膈彎曲、慢性肥厚性鼻炎、嗅覺全失,遂於113年6月6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手術,而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之醫療費用等語。惟查,細繹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診斷罹患鼻中膈彎曲、慢性肥厚性鼻炎、嗅覺全失等病名,然醫囑欄則記載「因鼻塞於113年6月6日住入本院,於113年6月7日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型手術,於113年6月9日出院」(卷一第242頁),可徵原告應係因「鼻塞」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鼻中膈鼻道成型手術治療,此部分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有關原告於113年6月7日至該院進行鼻中膈鼻道成型手術,係因原告鼻中膈彎曲與肥厚性鼻炎之故,而與嗅覺障礙無關等語(卷二第127頁),足堪認上開手術應與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許可。

⑸從而,扣除上述被告有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5048元(計算式:2255元+950元+2260元+29583元=35048元),其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萬8942元(計算式:323990元-35048元=288942元),既未據被告爭執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為28萬8942元。

⒉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404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仰賴成年紙尿片、看護墊、替換式尿片等醫療用品,且住院期間僅能進食流質食物,須購置營養品及寶寶食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醫材用品費共計2萬4525元乙節,經本院以附表「本院認定」欄審酌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共計為2萬40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8萬2140元,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持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治療、門診及接受手術、復健,共計來回222趟,單趟車資為370元,來回一趟則為740元,而請求交通費車資共8萬2140元乙節,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截圖為證(卷一第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或交通費用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或釋明係由其親友接送往返醫院,且此部分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於住院66天期間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即124天期間,共計有190天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38萬元(計算式:2000元×190=380000元)乙節,亦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324頁、卷二第1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萬1044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兆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因系爭重大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核定原告為第13等級失能乙情,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5頁、第43頁、第100至104頁、第10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85至286頁、卷二第196頁),是原告主張以減損5%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基礎,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1歲8個月,距65歲退休止,尚有43年4個月可工作,則應以43年4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030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5%,即每年減少1萬8180元(計算式:30300元×12×5%=181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萬5392元【計算方式為:18,180×23.00000000+(18,1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25,391.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該範圍內請求42萬10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機車報廢)2萬3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修繕而報廢,受有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價值2萬35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3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查原告因潘進忠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大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渠等之學經歷、職業及收入情形(卷一第286至287頁,卷二第178頁、第18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前述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潘進忠加害之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除罹患嗅覺永久失能,並自陳車禍後持續往返醫院治療、住院手術及復健達上百次,足見其所受痛苦折磨甚為鉅大等損害輕重各節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⒏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3萬7531元(計算式:288942元+24045元+380000元+421044元+23500元+600000元=0000000元)。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4679元,業據原審陳明在卷(卷一第16頁、第108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8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162萬2852元(計算式:0000000元-114679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進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2萬28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潘美玲簽收,見卷一第2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無高於5%(卷二第178至179頁),然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而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醫材用品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6月15日 醫療生活用品 4978元 卷一第66頁 4978元: 被告未爭執 2 111年6月15日 停車費 450元 卷一第66頁 0元: 被告有爭執,而原告未舉證該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3 111年6月17日 醫療生活用品 800元 卷一第66頁 800元: 被告固爭執該筆支出之發票金額為0元,惟原告對此已說明係因使用禮物卡儲值金額扣款800元,此合於該紙發票之記載內容,並有原告所提購買禮物卡花費1000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卷第66頁),應認原告確有該筆實際支出,應予准許 4 111年6月22日 醫療生活用品 399元 卷一第66頁 399元: 被告未爭執 5 111年6月22日 醫療生活用品 531元 卷一第66頁 501元: 被告爭執該筆支出發票金額僅501元,而原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以501元為有理由 6 111年6月28日 醫療生活用品 1143元 卷一第68頁 1143元: 被告未爭執 7 111年7月4日 醫療生活用品 437元 卷一第68頁 437元: 被告未爭執 8 111年7月7日 醫療生活用品 251元 卷一第68頁 251元: 被告固爭執該筆支出之發票金額載為51元,惟原告對此已說明係因使用禮物卡儲值金額扣款,此合於該紙發票之記載內容,應認原告確有該筆251元實際支出,應予准許 9 111年7月9日 醫療生活用品 347元 卷一第68頁 347元: 被告未爭執 10 111年7月9日 醫療生活用品 452元 卷一第68頁 452元: 被告未爭執 11 111年7月10日 醫療生活用品 857元 卷一第68頁 857元: 被告未爭執 12 111年7月12日 醫療生活用品 564元 卷一第69頁 564元: 被告未爭執 13 111年7月13日 醫療生活用品 684元 卷一第69頁 684元: 被告未爭執 14 111年7月14日 醫療生活用品 1032元 卷一第69頁 1032元: 被告未爭執 15 111年7月16日 醫療生活用品 1051元 卷一第69頁 1051元: 被告未爭執 16 111年7月16日 醫療生活用品 113元 卷一第69頁 113元: 被告未爭執 17 111年7月17日 醫療生活用品 673元 卷一第69頁 673元: 被告未爭執 18 111年7月18日 醫療生活用品 1019元 卷一第70頁 1019元: 被告未爭執 19 111年7月19日 醫療生活用品 684元 卷一第70頁 684元: 被告未爭執 20 111年7月20日 醫療生活用品 606元 卷一第70頁 606元: 被告未爭執 21 111年7月22日 醫療生活用品 359元 卷一第70頁 359元: 被告未爭執 22 111年7月23日 醫療生活用品 455元 卷一第70頁 455元: 被告未爭執 23 111年7月25日 醫療生活用品 312元 卷一第70頁 312元: 被告未爭執 24 111年7月26日 醫療生活用品 299元 卷一第71頁 299元: 被告未爭執 25 111年7月28日 醫療生活用品 199元 卷一第71頁 199元: 被告未爭執 26 111年7月28日 醫療生活用品 528元 卷一第71頁 528元: 被告未爭執 27 111年7月29日 醫療生活用品 443元 卷一第71頁 443元: 被告未爭執 28 111年8月1日 醫療生活用品 312元 卷一第71頁 312元: 被告未爭執 29 111年8月2日 醫療生活用品 162元 卷一第71頁 162元: 被告未爭執 30 111年8月3日 醫療生活用品 151元 卷一第72頁 151元: 被告未爭執 31 111年8月4日 醫療生活用品 388元 卷一第72頁 388元: 被告未爭執 32 111年8月7日 醫療生活用品 372元 卷一第72頁 372元: 被告未爭執 33 111年8月7日 醫療生活用品 1799元 卷一第67頁 1799元: 被告未爭執 34 111年8月9日 醫療生活用品 312元 卷一第72頁 312元: 被告未爭執 35 111年8月16日 醫療生活用品 113元 卷一第72頁 113元: 被告未爭執 36 112年3月29日 身障輔具 1250元 卷一第58頁 1250元: 被告固爭執原告就此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原告就此已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載明繳費日期112年3月29日用途為「身障輔具現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小計     2404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