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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張祥壽
原告
追 加 原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被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用以支付或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惟原告等人陸續還款合計10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主張債權或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情形,是本件因被告並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且依原告主張,顯然不會造成渠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祥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魯班門下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乏確認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000年5月24日 50萬元 CH003544 未記載 未記載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⒈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AM0000000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未記載 ⒉ 110年11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⒊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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