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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蔡水籐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告
蕭勇慶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7,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7,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北路3段506號溪美截流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右行駛,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腦內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4443元;㈡醫材用品費1萬6330元;㈢就醫交通費679元;㈣看護費535萬2641元(含①親屬看護費11萬1000元、②專人看護費36萬3000元、③安養機構看護費104萬6152元、④將來看護費383萬5189元);㈤機車修理費14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650萬549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6萬元,尚得請求474萬348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或請求總金額逾300萬元部分,距看護費用損害發生時起或聲請假扣押時起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醫療費含膳食費及證書費為生活上必須支出或非治療傷害所必要,應予以剔除;請求凡士林、PVC手套等醫材用品並無自行購置之必要,非屬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請求就醫交通費單據日期係原告住院期間,難認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請求機車修理費所提出單據並非機車維修費用;請求看護費期間除應扣除加護病房日數,且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看護必要,所提出費用單據亦有疑義,有無實際支付費用尚有可疑,原告未舉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縱得請求,其計算基準應以事故發生時即110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為基準。至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又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嗣檢察官就被告刑度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卷第21至307頁、第365至3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乙節,並未否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卷第429頁、第43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8萬335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計13萬444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1至60頁)。經查:

⑴就被告有爭執必要性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伙食費或膳食費共計5萬1085元(計算式:6520元+9610元+12670+10550+11735元=51085元,見卷第53、54至57頁、第407至408頁);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支出乃醫療所必要,況飲食餐費本屬每人每日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另爭執非屬原告治療傷害所必要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書或診斷書費共計2920元(卷第407至408頁);審酌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與範圍(卷第41至51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證書或診斷書費用,應予准許。

⑶除上述以外之原告其餘醫療費支出,被告未有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萬3358元(134443元-51085元=833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63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材用品費共計1萬6330元,亦據提出佑康醫療器材林口門市銷貨單2紙、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3紙及收據1紙為憑(卷第61至63頁),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醫材用品為塑鋼餐桌板(輪椅用)、充氣式凝膠(坐墊用)、凡士林、PVC手套、潄口水、輪椅,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害包括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所致行動不便而影響其生活自理,有其關聯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11日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診治及復健支出交通費679元乙情,雖據提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乘車證明4紙為證(卷第65頁),而為被告並辯以前詞。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係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9日則係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證可參(卷第45至47頁),按理原告應無於住院期間之110年9月29日、10月11日又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院診治及復健之情,而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42萬6452元:

⑴原告終身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時已74歲,且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且腦內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行動及口語表達均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有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第49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陳舊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四肢無力,即右側上下肢及左下肢肌力0分,左上肢肌力3分,屬於神經傷害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並經該院判定原告終身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說明存卷可參(卷第209頁、第327頁);而原告現由其家屬安排入住安養機構,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另依該安養機構即佳欣護理之家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3月21日、114年6月9日及114年8月19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原告之身體狀況「因無行為能力和語言障礙及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尿布等照護」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二審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見外放刑案二審影卷),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傷勢未見好轉,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應認其終身有需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終身看護或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9萬9452元(含親屬看護費2萬元、專人看護費33萬6000元、安養機構費用104萬3452元):

①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並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共計37天由家屬全日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親屬看護費11萬1000元乙情;本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終身需人全日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係在淡水馬偕醫院住加護病房,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41頁、第512頁),該段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自無看護之必要,故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期間應為11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共計8天;又親屬看護費每天以2500元計算,為兩造不爭執(卷第493頁),故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為2萬元(計算式:2500元×8天=20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21天,係委由專業看護人員黃月娟全日照顧,以每日費用3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36萬3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宜蘭縣政府結業證書、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67頁、第211至227頁);惟觀諸該收據記載原告看護期間係自110年9月2日至110年12月22日共計112日,每日3000元,看護費用共計33萬6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共計121天看護費支出36萬3000元云云,應非有理。至被告雖以看護人員黃月娟地址係在臺東縣,並以原告僅提出14次匯款紀錄共計29萬4000元,而質疑原告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則看護費以匯款或現金支付,本無不可,且原告已說明該收據所載地址係黃月娟戶籍地址,而與其工作地點無涉,此亦合乎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為33萬6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共19個月入住安養機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由該機構照護,每月費用3萬5000元,共計支付66萬5000元,另於112年8月2日至113年5月31日共10個月入住安養機構佳欣護理之家而由該機構照護,共計支付37萬8452元乙節,亦據提出該二機構出具之繳費收據19紙及繳費明細1紙為憑(卷第69至7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安養機構費用104萬3452元(計算式:665000元+378452元=0000000元),亦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366萬943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需人全日照護,本院已認定如前,而原告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機構佳欣護理之家而由該機構照護,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未來須由他人全日照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自屬可採。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參以前開請求安養機構費用計算至113年5月,故將來安養機構照顧費用應自113年6月起算,而斯時原告年齡為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7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35年,有113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卷第523頁)。再觀原告所提出佳欣護理之家繳費明細,原告入住該護理之家費用為3萬7000元,則以3萬7000元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故原告每年須支出之看護或護理之家費用應為44萬4000元(計算式:37000元×12=44400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自113年6月起算金額為366萬9433元【計算方式為:444,000×7.00000000+(444,000×0.98)×(8.00000000-0.00000000)=3,669,433.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為366萬9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14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3550元乙情,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1紙為據(卷第37頁、第199頁),並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為被告不爭執(卷第4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74歲,正值含飴弄孫之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歷經手術、長期住院,現則因無行為能力和語言障礙及失禁,而全日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尿布等照護,完全依賴專人全日周密照料,而永久無法復原,業已嚴重衝擊其家庭生活,並致其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等之學歷、事故前之職業及收入情形(卷第44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永久無法復原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⒏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6萬9973元(計算式:83358元+1633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4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㈣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6萬2006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卷第331至333頁),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0萬7967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0年7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已預見而知有看護費用損害,自應起算請求權時效,最晚於110年12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行動及口語表達均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等情起,亦能預見其遺留殘廢後遺症而應自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於112年1月18日聲請假扣押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僅於原告聲請保全之債權額300萬元範圍內生中斷時效效果,逾此數額之請求,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因此,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所謂「執行行為」,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以100萬元供擔保,得對被告之財產在3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並提供擔保於112年2月9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執行被告之財產,迄今仍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卷第193頁、第47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之財產仍在本院假扣押執行中,迄今未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假扣押執行行為而中斷,而其中斷事由尚未終止,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前判例意旨)。觀諸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被告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時,已有載明「聲請人受有嚴重傷害,自110年7月27日車禍至今,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導致左側下肢及右側肢體癱瘓,四肢僅有左手可以勉強活動,更於110年12月31日起即安置在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至今,花費大筆醫療及專人照顧費用,然相對人自發生事故至今,未曾賠償分文…聲請人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超過200萬元,縱僅先計算專人看護之費用,保守估計一年半以來亦超過百萬,另再計算重傷癱瘓之慰撫金在內,保守估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必定超過300萬元…為擔保金之考量,僅能暫先具狀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旨(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卷第5至7頁),可認原告已有就本件車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致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保全之請求,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因假扣押執行行為而中斷,不因原告嗣後起訴請求之金額高於假扣押主張之債權額(即變更損害額),而謂該變更部分之損害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㈥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引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據。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原告因傷勢嚴重插管治療而未製作警詢筆錄(卷第102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情形為何,已非無疑。又原告雖因本件車禍發生經檢察官以原告涉嫌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惟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以被告自事故發生時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前後不過2秒時間,自難苛求原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向始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車速過快情事,而原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被告會突然向右偏駛至其前方,而得以立即反應,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並據此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卷第175至182頁),由此即難逕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僅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之具體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註:繕本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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