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 原告
- 王葉
- 被告
- 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嗣於113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2年,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竟拒絕遷讓,又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亦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3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30=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383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搬家,伊隨時都可以搬,目前伊仍有部分家具還未搬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系爭租約業於113年6月15日屆期消滅,被告自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屬於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受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3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30)及原告受有每月2萬3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是其所辯,無從解免此部分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