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 原告
- 宋麒駿
- 被告
-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嗣後被告雖清償編號1支票之部份票款140,000元,惟仍積欠票款共560,000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且業已報案遭受重利、恐嚇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報案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即有重利或恐嚇之事實,其為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提示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3日 500,000元 AJ0000000 002 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113年3月11日 113年4月3日 200,000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