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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李采雁黃明祥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李采雁 訴訟代理人 李水柳 訴訟代理人 李毅偉 被 告 黃明祥 被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黃明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被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黃明祥之僱 用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為被告,最後並聲明請求:被告黃明祥、錦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73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黃明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詳下述) ,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祥為被告錦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欲右轉彎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深部組織損傷及血腫形成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53,773元,應由被告黃 明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錦億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5,379元、醫材費用1,468元;②就醫交通費33,675元;③就醫之薪資損失22,75 1元;④員工旅遊損失53,000元;⑤記帳士課程費用19,500元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黃明祥、錦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73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 、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認本件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尚不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祥於刑事訴訟中自認涉過失傷害罪而據以推論被告黃明祥就本件事故有不法過失責任,惟刑事案件係審理被告黃明祥有無涉過失傷害罪,對於原告是否有過失在所不論。再者,刑事案件之認定不拘束民事部分,就雙方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仍應探究其真實而不得以刑事審理之情形蓋一推論,既然裁決所認為本件跡證不足,則本件事故客觀上責任為何並無法認定,並非無實際上為原告之全部過失之可能。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材費用均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 ,故原告請求逾1個月之交通費是否有理尚不明確。 3扣薪之數額不爭執,惟依原證9僅得知有請假遭扣薪,是 否為治療傷勢而請假並不明確。 4旅遊既課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參加旅遊而請求其本人及親人之損失費用共53,000元,惟原告就其親人無請求權外,亦未就該旅遊支出任何費用,無損失發生,原告即不得請求賠償該費用;另原告主張已報名之記帳士課程因傷未能參與而有損失,縱原告請求有理,然本件事故為112年7月21日發生,原告仍應提出課程之時程表證明於事故後之課堂數並依比例計算,且該課程契約是否可留存課堂數至修養完畢後再使用?或可請求退還未參與之堂數費用?亦不明確。 5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衡酌一切情事後予以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明祥為被告錦億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 貿然右轉,以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雖不否被告黃明祥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於轉彎過程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傷等 情,惟仍辯稱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認本件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尚不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祥於刑事訴訟中自認涉過失傷害罪而據以推論被告黃明祥就本件事故有不法過失責任,惟刑事案件係審理被告黃明祥有無涉過失傷害罪,對於原告是否有過失在所不論。再者,刑事案件之認定不拘束民事部分,就雙方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仍應探究其真實而不得以刑事審理之情形蓋一推論,既然裁決所認為本件跡證不足,則本件事故客觀上責任為何並無法認定,並非無實際上為原告之全部過失之可能等情。經查: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要旨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二、(四)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4872號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黃明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楓江路要右轉新五路往五股交流道方向,我打方向燈當時先看左側沒有車我就往右轉,結果車頭一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我就馬上停下來,下車看發現右側跟一台機車擦撞」「(問:你轉彎前是否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我轉彎有看沒看到,然後我看左側在轉回頭看右側時就發現有車了,就撞到了。」等情,再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楓江路直行到路口右轉新五路往五股方向,當時車流不多然後我要右轉時突然發現我的左腳被一台小貨車夾住,然後小貨車的右車身跟我所車身撞到。我在騎到路口時沒有發現有一台小貨車在右轉。」等情,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另參酌2車行進方向、距離及現場圖等事證,可 認被告黃明祥所駕駛之A車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 故發生時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二車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行至路口於右轉彎過程中發生碰撞,且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復供稱:我當時在被告的旁邊,同時起步要右轉,我們是同方向要右轉,在同一車道,不記得誰在前、誰在後等情,益見2人於行車及右轉彎過 程中,彼此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損害 ,在2人尚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 情況下,應可推認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雖 被告黃明祥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黃明祥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此判決認定被告黃明祥具有過失責任,固可論以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但並不能據以推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任何過失,是以本院不據此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明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原告無任何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錦億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5,379元、醫材費用1,46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臺北醫院急診即後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379元,並為此支出醫材費用1,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33,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陸續往返臺北醫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33,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會車資估算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以休養1個月期間計算就醫交通費, 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應繼續門診治療5個月,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可於短期間內治療 完全,足認原告休養期間以外之其餘就醫回診、復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就醫之薪資損失22,75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有就醫必要,因此請假遭東吳(英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共22,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至113年1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假遭扣薪,是否為治療傷勢而請假並不明確等情,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已有長期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因請假遭公司扣薪,乃屬當然之結果,且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已載明請假遭扣薪之金額,經比對期日,亦有相符之就醫紀錄,益徵原告確係因請假就醫回診而遭扣薪共22,751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四)員工旅遊損失53,000元、記帳士課程費用19,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東吳(和)投資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2至17日間舉辦海外旅遊,補助其個人團費36,500元及眷屬團費16,500元,合計共53,000元,另其已報名臺北大學112年 度記帳士國考證照專班(下稱系爭專班),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出遊及繼續上課,因而損失旅遊費用53,000元及學費19,500元,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112年度國外員工旅遊公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及系 爭專班報名收據、招生簡章、課程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親人之旅遊損失無請求權外,亦未就該旅遊支出任何費用,無損失發生,原告即不得請求賠償該費用;另原告主張已報名之記帳士課程因傷未能參與而有損失,縱原告請求有理,然本件事故為112年7月21日發生,原告仍應提出課程之時程表證明於事故後之課堂數並依比例計算,且該課程契約是否可留存課堂數至修養完畢後再使用?或可請求退還未參與之堂數費用?亦不明確等情。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財產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亦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非學說所稱之純粹的經濟上損失,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員工旅遊公告 ,可知其公司確有補助原告及其眷屬之旅遊費用合計共53,000元,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黃明祥,故可認原告原得享有之旅遊費用共53,000元,為其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另原告支出之記帳士課程費用19,500元,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部分課程無法繼續上課,此堪認係原告基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附隨所失之利益,並非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亦屬有據,然本院觀系爭專班課程日期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月11日,共計30堂課,審酌原告於事 故日即112年7月21日前已上過15堂課,故只餘15堂課因系爭傷勢而未繼續上課,則原告僅得就剩餘課程比例計算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核算為9,750元(計算式:19,500元×15/30堂課=9,750元)。 (五)慰撫金108,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明祥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月薪約35,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94,79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2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74,200元;被告黃明祥為高職畢業,為送貨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43,429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2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4,460元,並審酌被告錦億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被告黃明祥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錦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黃明祥之加害情形,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容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8,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44,023元 (計算式:15,379元+1,468元+33,675元+22,751元+53,00 0元+9,750元+108,000元=244,023元)。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黃明祥固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相同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黃明祥、原告之過失程度各占6/10、4/10,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6,414元(計算式:244,023元×6/10=14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4月2日為起訴狀繕送達被告黃明祥之翌日,114年7月15日為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錦億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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