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丁麗婉盧昱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丁麗婉 被 告 盧昱菖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8時3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之外 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前方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前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榮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而緊急煞車而車速放緩,仍貿然向前行駛而煞避不及,造成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追撞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45元。⑵醫材費用:1,200元 ,⑶交通費用:240元,⑷皮秒蜂巢除腳步疤痕費用:50,000 元。 ⑸未來醫療費用:150,000元(每月施打一次PRP血小板 萃取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15,000元,尚須施打10次,共計150,000元),⑹工作損失:166,800元:(每月薪資55,600元 ,醫囑宜休養3個月),⑺機車修復費用:14,802元(訴外人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⑻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2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2 1,999元,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772,98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此參諸本件事故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即明。 ⑵被告不爭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計990元、幸福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895元。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計39,460元之部分,依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而求診,惟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依輔大醫院、幸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僅受有擦挫傷,其自不得請求因「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而求診於桃園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尤其,依原告所提桃園醫院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6月20日之醫療 費用收據,其中載有「治療或處置費用PRP」各15,000元之 費用,所稱「PRP」乃增生療法之一種,惟原告因本件事吱僅受有擦挫傷,其自無因本件事故而接受增生療法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於增生療法之選擇上,尚可採用費用較低廉之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或其他療法,惟稽諸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原告之病症如何有接受增生療法之必要性,亦未記載何以不採行高濃度葡萄糖增生療法或其他療法而逕予採行PRP之必要性,實屬無據。就宥聖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計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證明本件事故與其至宥 聖中醫診所求診之關聯性,尚非可採。 ⑶就其他醫療、生活用品合計1200元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就交通費用計240元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就皮秒蜂巢除腳部 疤痕合計50,000元之部分,殊無理由,蓋除疤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較美觀,故除疤治療應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且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其上第2項手寫 「除疤雷射」字跡與其他手寫欄位不同 ,恐係遭人事後填 寫,而其第1項「淨白」、自費金額「50000」,足證該筆非除疤費用。 ⑷有關工作收入損失166,800元: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認原 告患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而宜休養3個月,惟 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且依輔大醫院、幸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擦挫傷,且該等診斷證明書均無相關宜休養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須休養3月云云, 洵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提請假證明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 111年11月1日請假休養,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何原告111年8月29日至31日仍可上班,自9月1日才開始休養,縱認請假證明為真,亦僅請假2個月,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30日 病假範圍內亦應領有半薪,另就在職薪資證明,原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之薪水,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狀況。 ⑸有關財物損失61,801元: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時其所駕駛系爭機車受損,其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802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報價單」,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等修理費用,且依原告所提gogoro發票二紙,分別為3,152 元、1,790元,僅4,942元,縱原告確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所修復之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復稱其隨身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受損,受有手機修理費用21,999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25,000元損害云云,然被告 否認本件事故當下原告有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亦否認有因本件事故致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損壞,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等修繕費用。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確因系爭車禍損壞,其「報修單」於「維修項目」記載:「iPhone 12 pro max(Face ID無法修,已更換新機)」,足徵手機部分係以更換新機方式取代修繕,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手機之修繕費用,不無疑問;且依原告所提實際修繕證明即兆生科技商行光華分店之113年12月9日統一發票,原告遲至本件事故發生二年後始修繕其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自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縱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確因本件事故損壞,其所修復之材料部分亦均應計算折舊。 ⑹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之前揭過失追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等傷害,自111年8月29日至112年6月20日至輔大醫院、桃園醫院、幸福骨科診所、宥聖中醫診所治療、復健之醫療費用共42,9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桃園醫院、幸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大醫院,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輔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計990元、幸福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895元,惟爭執桃園醫院及宥聖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經查,被告係因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而於111年10月11日起至桃園醫院骨科就 醫,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8月29日)已有1個多月的時間,而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急診之傷勢為「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另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所造成之原告傷害並未包含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傷勢,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至原告所提於輔大醫院及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充其量僅能證其其於本件事故前及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後之左膝狀況,而其中桃園醫院病歷所記載「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則屬原告之主訴,均難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於桃園醫院治療此部分傷勢之醫療費用39,460元即難認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原告於宥聖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600元部分,依其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法證明 與治療原告於本件事故所雙下肢擦挫傷、腹壁右肩左手挫傷之傷勢有關,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2,885元 (即990元+1,89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材費用1,200元,為被告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急診後返家之交通費用為240元,為 被告不爭執,亦屬有據。 ⑷皮秒蜂巢除腳部疤痕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腳部受傷需皮秒蜂巢除腳部疤痕,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樂菲整型外科之報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於痊癒後仍留有疤痕之事實,原告此部分除疤痕費用即難認確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之傷勢,未來每月施打一次PRP血小板萃取液注射治療,每次 費用15,000元,尚須施打10次,共計150,000元云云,惟此 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3個月,以其 月薪55,600元計算,共受有166,8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固 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而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係因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合併發炎,宜休養3個月, 然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自非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⑺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4,802元(零件12,484元、工資2,318元),其中「後擋泥板總成(黑) 」、「後煞車碟盤」部分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共3,152元業經 原告修繕完畢,有原告所提魔力電能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至另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之「小Y型置物架」更換,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為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並經所有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中零件部分12,4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為1,24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31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66元(即1,248元+2,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手機維修費為21,999元、Apple Mac 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為25,000元等語,雖提出阿諾通訊行報修單、兆生科技商行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二件物品確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入約38,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 以7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7,891元(計算式:2,885元+1,200+240元+3,566元+70,000元=77,891元) 。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7,891元扣除1,000元後,尚得請求76,891(計算式:77,891元-1,000元=76,89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9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荏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