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
- 原告
- 呂宋賽嬌
- 被告
-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每1年簽訂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次租期1年,最近1次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1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向被告表示租約自明年(即113年5月10日)起須重訂,且租金需調漲為8萬元起,如不願意續租,請返還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不願意接受原告提出之續約條件,且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今年五月十日之前的租金都有付清,今年五月十日後的租金,我也要付,但原告要漲租金,由6萬元變成8萬元,所以就沒有繳納。今年五月十日後的租金我要付6萬5千元,因為租約有約定每三年可以調漲5,000元租金,但原告不同意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載明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然兩造於該書面租約上復已約明:「租金每三年可調漲5仟元,自110年起至113年」、「經由双方協議達成110年5月起繳年租金陸萬元確立」等條款,再對照租約後所附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之記載,可見兩造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有以該書面原約定內容及補充內容,作為1年簽訂1次書面租約之約定條款,且兩造之書面契約最後一次約定之租期為112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而原告已付清最後1年份之租金6萬元,因此本件兩造之租約屬於訂有字據者,且每一次續約期限未逾1年,自非民法第422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同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未定期限之租賃。
(二)次按「乙方(即承租人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上開租賃契約書約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該契約書第二十條之後亦約定有「如不續約請提前一個月通知」,而此所稱可不續約之人,既未限定為承租人即被告,當然包含出租人即原告,且不續約可不附理由,只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即可,而舉重以明輕,附理由的表示不續約,當然亦可。查本件原告已於112年9月30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所以房租明年5月需重新訂契約、而房租跟現在行情實有差距所以明年需從8萬元起繳....、不願時、請還回房子。現距離明年5月還有7個月之久請仔細考慮。」此有其提出之該日對話記錄為證。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表示只願意付1年租金65,000元,即係不願意按原告提出之條件繳納租金,則可推論原告有不續約之意,因此本件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13年5月10日屆滿,其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