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 原告
- 吳啟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 被告
-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之後之支付命令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5頁)請求利息,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N0000000 270,0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AN0000000 211,1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