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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被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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