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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告
陳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押金8萬元,但被告迄未給付該押金,且113年6月至8月之租金亦未按期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該函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推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置理,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5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至113年8月25日止之租金共10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因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倍即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其中113年10月25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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