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2號
- 原告
- 郭軒良
- 被告
- 蔡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827元(4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與國道路1段85巷,竟未遵守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因此受傷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及住院明細表、百傑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所提醫療費用,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7,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見百傑車業行估價單),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47,600元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2月,則零件47,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0元(計算式:47,600元×1/10),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萬2,704元(計算式:10萬7,944元+4,76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從兩造事故調查筆錄可知,本件事故除被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78,893元(計算式:11萬2,7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其中8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