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5號
- 原告
- 魏寶琴
- 被告
-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即4樓以上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4樓以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給付押金30,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內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上開押金扣抵,尚積欠租金8個月共12萬元,且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