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6號
- 原告
- 郭秀珠
- 被告
- 李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並給付押金44,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內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上開押金扣抵,尚積欠租金9個月共198,000元,而兩造間之租約期限現已屆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但目前尚未返還,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98,000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