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 原告
- 卓春梅
- 被告
- 丁綉鑾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79萬6,817元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211391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7,817元(計算式:79萬6,817元+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