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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萬3,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第7278號、第874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771萬2,134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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