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楊國志
- 上訴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寶錸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與被上訴人即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500,000元+3,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6,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萬4,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欄載明「寶錸營造有限公司」,然具狀人欄並無該公司之大印,顯有疏漏;又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楊國志部分未列於上訴人欄,僅於撰狀人欄用印,其是否一併上訴,亦有不明,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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