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李世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珍
- 被告
-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民國94年9月2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萬37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295563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40萬3798元,而原告所稱夾層並未再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僅為該門牌房屋之一部分,本院僅得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萬3798元,應徵收裁判費用3萬4759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