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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劉宗能
被告
賴政智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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