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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饒俊麟饒珮怡饒張韶雯葉有娟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原 告 饒俊麟 特別代理人 饒珮怡 原 告 饒張韶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葉有娟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郁芸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未來 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 拾捌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242萬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乙○○9萬元 。嗣最後於114年5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1835元,及其中242萬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79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乙○○2萬6268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忠孝三路口欲左轉時,因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乙○○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其支 出醫療費用18萬1251元、看護費用44萬0144元、醫療用品及額外日常用品費用5萬5448元、停車費用1萬4992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4萬元,並因傷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73萬1835元,被告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 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未有任何復原跡象,且經醫院診斷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乙○○終身均需專人看護 ,然原告乙○○自113年8月26日起係透過康柏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乙○○之日常生活,原告 乙○○因而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6046元至2萬6713元不等,以 每年平均計算每月預期支出2萬6268元,被告甲○○亦應賠償 原告乙○○自114年5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以2萬6268元 計算之付未到期看護費用損害。另原告丙○○○為原告乙○○之 配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喪失語言能力,無法確認原告是 否具有認知能力,無法與原告丙○○○為任何溝通,且日常皆 需他人照護協助,被告甲○○不法侵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丙○○ ○基於配偶身分與原告乙○○相互扶持照顧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 告甲○○於行為時係受僱被告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未來領袖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未來領袖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 1835元,及其中242萬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30萬79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 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乙○ ○2萬6268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被告未 來領袖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但原告乙○○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乙○○所 提114年10月11日自助繳費機收據460元、11月8日460元部分無法看出實際購買之項目,編號24+Z0000000000門診診療單預估應繳720元、編號24+Z000000000門診診療單預估應繳720元、編號24+Z0000000000門診診療單預估應繳720元及編號24+Z0000000000門診診療單預估應繳6720元,依該等門診診療單明文載明實際金額須以批價櫃檯告知或自助繳費機或APP顯示金額為準,故僅以該等門診診療單所顯示之金額為請 求依據,並無理由;看護費用支出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為114年4月22日,故原告乙○○主張截至114年4月30日 之看護支出費用,就114年4月23日起至4月30日部分,尚無 理由,其餘未到期之未來給付之訴,無理由;醫療用品及額外日用品費用支出部分,依司法實務見解,營養補品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所檢附之113年7月2日益力壯優纖16計2550 元、113年9月19日益力壯優纖16計2700元、114年3月19日力增飲多元營養配方牛奶計2800元及114年4月20日力增飲多元營養配方牛奶計2710元,均無理由;聲請監護宣告費用部分,依司法實務見解,該費用實際上為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乙○○請求匯款至江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4 萬元部分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至於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倘本質 上難謂已造成原告間身分關係上之剝奪,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 即原告乙○○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未來領袖 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乙○○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未來領袖公司既不否認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來領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萬1251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暨門診費用收據、慈家居家護理所醫療收據、霖口居家語言治療所居家訪視紀錄暨部分負擔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學)自助繳費機收據、乙○○*24+Z0000000000、*24+Z 0000000000、*24+Z0000000000等編號繳費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收據 中,除乙○○*24+Z0000000000、*24+Z0000000000、*24+Z000 0000000等編號繳費單之內容僅表明預估應繳金額,尚不足 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筆醫療費用金額,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有關,經本院核算金額為17萬3091元(計算式:18萬1251元-720元-720元-6720元) ,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17萬3091元,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自113年8 月26日起透過康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乙○○之日常生活,截至114年4月30日止已支付之 看護費用共計44萬0144元(計算式:23萬1500元+20萬8644元 ),且每月平均預期支付看護費為2萬6268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參以關於原告自車禍受傷迄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何?原告是否可能持續復建治療而得回復自理生活能力,日後毋庸專人照顧?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其函覆內容略以:依原告乙○○114年4月14日 最近一次回診復健科之病情,病人經復建治療後,仍遺存肢體、語言功能及認知功能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且因病人自113年5月27日頭部外傷後已治療逾1年,醫療上研判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終身應須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4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乙○○終身均有 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主張以每月平均看護費2萬6268元 作為後續看護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乙○○請 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迄至114年4月30日止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共計44萬0144元(計算式:23萬1500元+20萬8644元),及自1 14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萬6268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主張,堪予採信。 ⑶原告乙○○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產生身體機能障礙,因而須 支出藥膏、膠布、尿布、看護墊及助聽器等各項醫療用品及額外日常用品等費用,自本件車禍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花費5萬5448元(計算式:3萬1747元+2萬3701元),應均由 被告連帶賠償,業據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億來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活百貨、京站站時尚廣場銷售明細表、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鴻惠超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奧奇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中山門市發票明細、奇異果三井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MOMO查詢訂購單、COUPANG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明細表、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銷貨明細表、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得心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COUPANG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林口辰安藥 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內容,原告乙○○雖有購買益力壯優 纖16營養均衡完整配方-原味246ML*24入支出2700元、力增 飲多元營養配方2箱組加贈24罐(共72罐升級D3)支出2800元 及Affix艾益生Reg.EN力增飲多元營養配方原味.237ml.24罐*3支出2710元,核其性質均屬營養品,但未見原告乙○○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購買原因係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或出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所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額 外日常用品為4萬7238元(計算式:5萬5448元-2700元-2800 元-27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委由子女遞送原告乙○○之 換洗衣物及日常用品駕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支出3500元,且出院後自住家往返醫院看診及至復健診所復健治療,亦因而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用1萬1492元,合計1萬4992元(計算式:3500元+1萬1492),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業據提出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及UBER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執此請 求,自屬有據。 ⑸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因此花費4萬元 之聲請宣告監護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並提出轉帳匯款明細乙份為證,而觀該文件所示,可知原告曾轉帳4萬 元予江河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原告乙○○監護權宣告之費用, 然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原告乙○○因本件訴訟支出之 上開律師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所為支出,自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系爭傷害導致肢體、語言功 能及認知功能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而終身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原告乙○○及被告112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被告甲○○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187萬546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萬3091元+看護費用44萬0144元+醫療用品及額 外日用品費用4萬7238元+停車費用1萬4992元+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及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5日前連帶賠償看護費2萬6268元。 3.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仍有遺存肢體、語言功能及認知 功能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且自113年5月27日頭部外傷後已治療逾1年,醫療上研判未來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終身應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情況,已如前述,而原告丙○○○為原告乙○○之配偶,其等所受身心 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連帶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 權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丙○○○於原告乙○○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 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影響原告乙○○ 與原告丙○○○間本於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 之樂,暨其等與被告甲○○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認原 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乙○○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4410元 ,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4年5月21日(114)華車賠字第00023號函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 為176萬1055元(計算式:187萬5465-11萬44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76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 13年12月1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未來領袖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2萬62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13日起;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未來領袖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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