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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 原告
    翁祖麟
  •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翁祖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105年4月13日簽定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合約不存在,又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上開2門號並非其所 申辦等語。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又經查 詢上開2門號分係於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八德區申辦,有 被告公司113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4687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申辦上開2門號 之業務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至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6條雖有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原告自始否認與被告有簽定上開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管轄合意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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