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謝真玹、謝仲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4號原 告 謝真玹 謝仲庭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易龍 姜喬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 被 告 蕭于然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丙○○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 3560元。嗣具狀追加甲○○為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丁○○、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58萬366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230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8萬149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439 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 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上行駛在前、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丁○○及乙○○,致原告丙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原 告丁○○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 、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姜喬元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原告丙○○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7500元、車 輛拖吊費用7400元、路邊臨時停車費1180元、路邊停車拖吊至車廠費用7000元、租停車位費用3萬2000元、薪資損失8萬4000元、租車費用19萬5000元、家人照護費用2萬8000元、 就醫計程車車資費用265元、醫療費用632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合計58萬3665元;原告甲○○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 萬元、醫療費用1萬023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合計13萬5230元;原告丁○○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495元、精神慰撫金 7萬5000元,合計8萬1495元;原告乙○○因此受有更換眼鏡費 用1萬3160元、醫療費用623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合計9萬439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 8萬366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523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8萬149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439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丙○○請求醫療費 用1070元(計算式:新光醫院費用370元+新光醫院費用350元 +士林同仁中醫190元+士林同仁中醫1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 )、車輛拖吊費用7400元及就醫計程車車資265元、原告甲○○ 請求醫療費用2310元(計算式:三重醫院費用730元+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費用640元+新光醫院390元+士林同仁中醫費用49 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計 算式:三重醫院730元+士林同仁中醫190+診斷書費用100元) 、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245元(計算式:三重醫院730元+ 士林同仁中醫415元+診斷書費用1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項目均爭執,原告丙○○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2年,已達20年,市場價值應為6萬元, 而臨停時間為平日,非車廠未營業時段,故原告丙○○請求路 邊臨時停車費用顯然無據,又原告丙○○請求路邊停車位拖吊 至車廠費用,然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單係訴外人蘆洲 聖財汽車所開立,與原告丙○○主張拖車拖至士林聯嘉汽車廠 有異,另原告丙○○雖主張租車費用,惟系爭車輛損壞已經超 過市場價值,應報廢處理,可另購至其他車輛,無須衍生不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乙○○主張之更換眼鏡費用,原告乙○○ 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原告丙○○及甲○○主張薪 資損失,原告所提供在職證明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同人,故難以佐證之實,應提供勞保證明佐證,且原告丙○○及甲○○ 所提供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週計算,故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丙○○請求家人照顧費用,但 小孩照顧本該為家長之責任,故原告不應請求此筆費用,再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振興賴師傅養生館4人整復舒 緩1萬9600元,非必要性治療,且無法證明其醫療必要性,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丙○○、丁○○及乙○○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原告丁○○受有腹壁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 腳趾擦傷之傷勢,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士林同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 場而需支出拖吊費用7400元,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4萬7500元,並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丙○○共有15萬4900元之損失(計算 式:7400元+14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憑,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負擔拖吊費用7400元, 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4萬7500元(零件4萬6000元、工資7萬6500元、烤漆2萬5000元),有聖財汽車 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屬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4萬6000元折舊後為4600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萬61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600元+工資7萬6500元+烤漆2萬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6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路邊臨時停車費用、路邊停車拖吊至車廠費用: 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車輛維修廠尚未營業,經 拖吊車司機決定尋找路邊停車格放置系爭車輛,故支出停車費用1180元,嗣再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車輛維修廠進行維修,亦支出7000元之拖吊費用,合計8180元(計算式:1180元+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停車費用明細表及聯嘉汽車電機行112 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各乙份為證,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等待修復必然會支出停放場所所需之停放費用,以及系爭車輛僅有停放該處為唯一選擇,實難徒以原告個人選擇停放場所而認被告應承擔所衍生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丙○○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租停車位費: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輛待修,故需另行自112年9月8日起 至113年4月8日止,每月支付4000元承租停車位供放置系爭 車輛,共計支出3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提出 聯嘉汽車電機行112年9月29日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憑,然原告丙○○承租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費係按月繳納,即無論其實 際停放車輛之日數為何,均須每月繳納固定金額,準此,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無論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丙○○均必須按月繳納上開月租停車費,自非因本件車禍所額 外增加之支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 ⑴原告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期間(即自112年9 月2日起至9月26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8萬4000元(計算式:21天×4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然觀該證明書內容,原告丙○○因頸部挫傷於112年11月28日 至新光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治後,宜在家休養14天,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原告丙○○因頸部挫傷需休養14日而受 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丙○○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有益豐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乙份為證。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 失金額為5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4日),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5萬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期間(即自112年9月2日起至9月30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萬元(計算式:25天×2000元)等語,並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惟依該證明 書內容,原告甲○○於112年9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至新光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需在家休養兩週,足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後,自受有兩週之 薪資損失。參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每日薪資為2000元 ,有益豐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乙份為證,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 :2000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上開益豐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書確實蓋有該工程行之店章,且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原告,但該日薪金額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自不得僅據此即推斷該證明書欠缺真實性,況被告亦未指明該日薪記載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臆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6.租車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原告需另行租借車輛代步共支出19萬5000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辰碩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觀原告丙○○所提出聖財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內容,未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執行維修期間確為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是其主張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7.家人照護費用: 原告丙○○雖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照顧小孩,遂委 託其母親照顧全家共計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家人照護費用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等語,惟原 告丙○○就自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此 部分為原告丙○○扶養子女之支出,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 所不同,因此難認原告所指之家人照顧費用與本件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8.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丙○○固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而依照醫生叮嚀每週往返醫 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6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執此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9.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雖主張因治療頸部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320 元,業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丙○○所提出之 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 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26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100元+370元+35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26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因治療頭部外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230 元,雖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業如 前述,足見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 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之等醫療費用,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267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50元++100元+730元+64 0元+390元+17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67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丁○○主張因治療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 495元,固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 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435元(計算 式:150元+265元+100元+73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435元,逾此範圍請求 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主張因治療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 擦傷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6230元,固據提出同仁堂中醫醫療體系掛號費收據暨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右髖 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收據,除振興賴師傅養生館開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即整復舒緩方式治療),難認與該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收據費用合計1170元(計算式:150元+100元+730元+190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17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眼鏡損失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配戴眼鏡因本件車禍遭毀損,請求重新購置 新眼鏡1萬3160元,固有配鏡資料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刷卡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該資料表可知,眼鏡係原告乙○○於112年1月2日至大學眼鏡配得,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已使用約8個月,自難認得以新品價格求償,本院審酌 合理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11.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丙○○、甲○○、丁○○及乙○○(下稱 原告等4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影響生活品質,堪認原告等4人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等4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等4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12.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8萬1025元(計算式:車 輛修復費用10萬6100元+車輛拖吊費用7400元+薪資損失5萬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5元+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萬067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萬8000元+醫療費用26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萬643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原告乙○○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萬8170元(計算式:眼鏡損失費用1萬元+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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