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得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未經實際調研或查訪,擅將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惡意妄稱為永裕公司之財產,要求鈞院查封執行。嗣鈞院與被告代理人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工廠(下稱系爭3樓工廠),執行查封系 爭動產。惟經在場原告職員高世東向鈞院查封人員當場表示異議,並明確告稱系爭3樓工廠之土地及建物,係由原 告所承租使用,且工廠內之系爭動產業經原告於112年10 月5日向永裕公司購得,於同日盤點後,由永裕公司如數 交付移轉予原告驗收取得後現實占有迄今,而永裕公司早已自系爭3樓工廠遷出,不在該址辦公營業等情,且高世 東復將工廠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證明當場交由鈞院執行人員查核證實。然被告在場代理人全然無所憑據下,仍空口泛稱:永裕公司招牌尚掛於系爭3樓工廠外 ,且未查得永裕公司有出售系爭動產之收入,而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係虛偽,並要求鈞院執行人員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於此同時,鈞院執行人員明知已有原告出面提出異議及提出證據為憑,卻疏未命本件被告簽具切結書以擔保其主張為真實,及責令被告代理人明知上情而故意過失指封錯誤而損害原告權利時,願負損害賠償之擔保責任,徒以偏信被告片面說詞,遽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逕行查封執行,堪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昭明,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疑。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既具有所有權,即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前後2段聲明之意義及目的相同,原告擇一主張 即可,實毋庸重複主張)。 (二)對於被告下列抗辯之陳述: 1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德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變更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故變更前、後之公司法人格同一。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0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138122109號函准予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工廠(下稱系爭2樓工 廠)變更登記為德聯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裕儒;又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於113年4月26日以新北泰衛字第1136451252號函亦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德聯公司(原名稱永裕公司),變更後負責人為彭裕儒(原負責人梅乃文),技術人員為高世東(誤植高士東),機構地址為系爭2樓工廠。 2高世東於113年3月31日以前,同時兼任永裕公司廠長,彭裕儒係承攬永裕公司檢測醫材運送之外包人員(偶而會協助永裕公司代收貨品),並非永裕公司員工,其後高世東將德聯公司股權賣給彭裕儒等人,再由德聯公司購買永裕公司工廠後,將永裕公司變更名稱及工廠登記為德聯公司,原告乃邀請高世東到德聯公司任職以借重其技術專業,高世東同意自113年4月l日起轉任至德聯 公司工作並加入勞健保,擔任德聯公司之廠長。嗣後鈞院執行處人員於113年8月19日至原告系爭2樓工廠執行 查封時,縱倘有被告所指高世東為永裕公司員工,或聯絡總經理或稱呼梅博云云,但因高世東由永裕公司轉職至德聯公司未久,突發查封事件,一時口誤,忘記其剛轉任德聯公司,以工作上慣習稱呼永裕公司總經理梅乃文之方式應答,仍無礙高世東自113年4月l日起迄今, 係原告職員之事實。 3彭裕儒等人於112年8月間即有意購買永裕公司位於系爭2 、3樓工廠、設備證照及廠內設備生產機器等,而當時 德聯公司(後更名為大裕公司)代表人高世東將其原持有德聯公司股票10萬股轉讓予彭裕儒、陳心瑩、梅舜翔等人,並於112年9月20日委由彭裕儒辦理上開股權移轉手續,此有股權(股份)同意轉讓書可稽,當時已商妥日後改由彭裕儒擔任德聯公司代表人,並於同日出具委託書,委請彭裕儒代理德聯公司辦理購買永裕公司位於系爭2、3樓工廠辦公設備證照及廠內設備生產機器等相關事宜。稍後於112年10月5日,彭裕儒代表德聯公司與永裕公司代表人梅乃文,就永裕公司系爭2、3樓工廠辦公設備證照及廠內設備生產機器連同附屬物件,簽訂工廠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雙方並同意於簽約日僅將一小部分機器即德聯公司承購設備清單所示之動產(系爭動產為其中一部分),先交付德聯公司驗收取得使用,以展現永裕公司確有轉讓廠房證照、設備給德聯公司之高度意願。至於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第1條給付價金方式及第3條約定「甲方授受前條價金同日由甲方會同乙方人員至契約第1條所載工廠地址,將工 廠建築物及生產機器連同附屬物件全部逐件驗交乙方前去之驗收人員。」此乃永裕公司與德聯公司為不同法人間所為之私法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誠信原則及意願,經由雙方意思合致,由永裕公司先將一部機器交付德聯公司受領使用運作,自無不可,更非法令所禁止,德聯公司亦將上開承購設備清單所示之動產,登入德聯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並接續辦理上述之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換證登記事宜。而原告之後即於112年12月1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給付第1期訂金625,000元給永裕公司,此有永裕公司負責人梅乃文簽具之收據可憑,並於同日由永裕公司將上開承購設備清單所示之動產,先交付予德聯公司驗收取得使用,之後德聯公司再於113年l月20日給付第2期款625,000元予永裕公司,最後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尾款125萬元,合計共給付250萬元予永裕公司,因原告於112年9月間甫改組 運營,資金周轉尚須股東代墊款作為支應,故上開第2 期款625,000元由股東代墊預付設備款列帳於「大裕公 司業主(股東)往來分類帳」、大裕公司11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中,尾款125萬 元列入「應付帳款」項目,第1、2期款各625,000元列 入「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後原告工廠及相關證照陸續變更或取得,方由永裕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 簽發總價金250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完成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交易。嗣後原告業務營收增長入帳後,遂於114年2月24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5萬元 給永裕公司。故原告確實將全部買賣價金250萬元給付 永裕公司,並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4被告雖抗辯永裕公司不可能於1l2年10月5日簽約當日即完成點交,原告與永裕公司間之工廠買賣合約為虛假不實云云。然上開承購設備清單所示之機器或設備,性質上屬於動產物權(如同汽車動產物權相同),縱若公司購置物品動產,被要求登錄於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但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尚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查核之行政管制,及要求公司資產揭露或稅務稽核要求所為之登錄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l條有關動產所有權歸屬規定之適用。故無論該動產 所有人名義之登記為何,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被告既否認原告已由永裕公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即應提出相當反證證明之,否則流於空泛臆測,核與事實、證據不合。 5德聯公司業已向永裕公司購置上開辦公、廠房等設備,而有該廠址房屋之需要,因應該址房屋權利之出租人楊香玫或代理人蘇峻賢特別要求,必須以德聯公司代表人高世東出面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不接受德聯公司以其他代理人為之,為順利租得上址房屋,只能配合屋主要求,方由當時德聯公司名義上代表人高世東出面簽定契約。再者,雖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轉租本標的於 永裕公司之內容,惟實際使用上,德聯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申請「德聯公司販賣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設立」一案時,經泰山區衛生局人員聯合會勘系爭2樓工廠,查核上址德聯公司廠區動線圖無誤, 而准予自113年4月8日發給德聯公司販賣業醫療器材商 許可執照;續於113年4月26日函准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德聯公司」(原名稱:永裕公司)及負責人變更「彭裕儒」(原名稱:梅乃文)。此在在足以確認德聯公司租得上址房屋後,永裕公司僅向德聯公司承租該址2樓 出貨區之其中1間辨公室,作為後續履行上開工廠買賣 合約書相關廠房證照變更及事務協調之用,其他大部分廠區仍供作原告使用。故被告辯稱系爭2樓工廠之實際 使用人為永裕公司,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6復以,原告購置或收購有關醫療器材公司或其製造、販賣業,無論各項醫療或器材之申請、變更或更換公司、工廠登記、技術人員及醫療器材之製造、販售等行政程序,應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逐一依序向主管衛生機關、主管經濟機關辦理相關申請許可或變更登記,所需程序繁雜,時間冗長,各類許可完備後,方得生產醫療器材或藥品。準此,原告自購買永裕公司物品後,即以現金支付該買賣合約所定各期款項(蓋因銀行帳戶恐遭查扣凍結之虞,乃以現金支付合約金),此有永裕公司負責人梅乃文簽具之上開收據為證,並依序辦理如後各項之證照更換、登記變更或申請核可等手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前,原登記公司名稱或許可證之外觀形式,不得由購買者或收購者擅自變更或逕自更改原公司名稱,須待主管機關變更核准或許可後,始能更換公司或各種醫療品項之名稱外觀,或者形式上整批廠房設備登錄公司資產目錄中,但此行政管理之登錄制度,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核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基上,原告與永裕公司所為上開買賣合約內容,實屬真實交易,毫無虛假可言。是以被告辯稱永裕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址至強制執行日即113年8月19日,仍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處所,以及 包裝上生產廠商、機器設備檢查日誌仍記載為永裕公司云云,此顯與原告已依法變更登記、外觀名稱更換手續等之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7原告之董監人員為彭裕儒、梅舜翔、陳心瑩、林佳莉等人,並未擔任永裕公司董事,而原告負責人彭裕儒前曾任永裕公司之外包公司人員,並非永裕公司員工,其等共同創業而共同購買經營永裕公司,乃正當經營事業之行為,本為我國法令准許或鼓勵奮門、創業之作為,無論其等與永裕公司之關係緊密與否,其等收購永裕公司,乃係合法正當行為。故被告所辯彭裕儒、梅舜翔、陳心瀅、林佳莉等人為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與永裕公司關係緊密,其等係配合虛構契約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憑,此為被告空泛臆測之詞,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當日執意錯誤查封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強制執行永裕公司財產時,原告員工高世東曾表明系爭3樓工廠內之 系爭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但被告仍執意查封云云。然查當時被告與鈞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抵達系爭3樓工廠樓下時,高世東下樓開門,執行處事務官 出示執行命令,並詢問高世東是否為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世東回應稱其為永裕公司的員工,事務官隨後告知執行命令的要旨,高世東則表示:「我可以聯絡一下我們總經理嗎?」事務官回應:「總經理嗎?」高世東進一步說:「也是我們負責人。」事務官同意後,高世東隨即撥打電話,通話中稱呼對方為「梅博」。 2另查當日執行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原告之員工出現,高世東亦未主張其為原告公司員工。此外,梅乃文及高世東均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可見執行當日,系爭3樓 工廠不僅仍為永裕公司登記之地址,且實際由永裕公司使用及占有中。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爭議部分: 1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虛偽性:①原告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於11 2年10月5日簽訂,簽訂人為原告負責人彭裕儒,但查原告前名為德聯公司,負責人至112年l1月30日才由高世 東變更為彭裕儒,於112年10月5日時,原告負責人仍為高世東,故於該日期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不可能由彭裕儒代表簽訂,足以證明該契約書偽造無誤。②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約生效日為112年12月l日,即認該契約真實(被告否認之),雙方於112年12月l日後始能執行合約內容,如何可能於112年10月5日簽約當日即完成系爭動產之點交?此外,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 (被告誤引第1條)及第3條另約定,永裕公司應於收受第2期款項後進行驗收,但原告提出之第2期款收據日期為113年1月20日,與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5日驗收單日期不符,由此可見,原證6號之驗收單及原證7第2張收 據均非真正。 2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2樓工廠係其承租的, 並稱2樓內動產為其所有,但查該租賃契約書影本模糊 不清,僅可辨識簽約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簽訂人為 高世東,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載明:「出租 方同意承租方轉租本標的於永裕公司使用」。此足以證明該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永裕公司。此外,永裕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址截至強制執行日,仍登記於上述地址,可證永裕公司仍為該不動產空間及設備的實際使用人。 3永裕公司所得資料中未見相關交易:原告主張因該交易於112年下半年進行,致被告查得之永裕公司年度所得 資料中未顯示此筆資産出售。但被告已取得永裕公司112年度全年度所得資料,其中未顯示任何與原告所稱交 易相關之所得,足以證明原告說詞不足採信。 4原告提出原證7收據2張,聲稱已支付買賣價金,卻從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加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漏洞百出,原告與永裕公司根本無從依契約內容履行,且雙方巨額交易未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反以現金支付,不符常理。 (三)執行現場外觀皆與原告主張不符:鈞院於113年8月19日執行當日,根據系爭2、3樓工廠之現場照片,其外觀不僅標示為永裕公司,牆上張貼的許可證亦為永裕公司所持有,場內製造物品的包裝上明確註明生產廠商為永裕公司,且機器設備之檢查日誌亦記載為水裕公所有。若如原告所言,該設備已於112年10月5日完成點交,為何該地址現場仍完全顯示永裕公司之標示,且未見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標示?此足證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乙節,毫無可採。 (四)原告與永裕公司之關係及其主張虛偽性:至於原告為何配合永裕公司主張虛偽之買賣契約書?經查原告之董監事名單包括彭裕儒、梅舜祥、陳心瀅及林佳莉。其中彭裕儒為永裕公司之貨運人員,梅舜祥應為永裕公司負責人梅乃文之親屬,陳心瀅為永裕公司董事高世東之配偶,林佳莉則為永裕公司負責人梅乃文之配偶。由此可見,原告董監事與永裕公司之關係緊密,故其配合虛構契約並提出相關主張,毫無可採信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永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即於113年8月19日前往系爭3樓工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 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實際調研或查訪,擅將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惡意妄稱為永裕公司之財產,要求本院查封執行。嗣本院與被告代理人即於113年8月19日一同前往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惟經在場原告職員高世東向本院查封人員當場表示異議,並明確告稱系爭3樓工廠之土地及建物,係由 原告所承租使用,且工廠內之系爭動產業經原告於112年10 月5日向永裕公司購得,於同日盤點後,由永裕公司如數交 付移轉予原告驗收取得後現實占有迄今,而永裕公司早已自系爭3樓工廠遷出,不在該址辦公營業等語,且高世東復將 工廠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證明當場交由本院執行人員查核證實。然被告在場代理人全然無所憑據下,仍空口泛稱:永裕公司招牌尚掛於系爭3樓工廠外,且未查得永 裕公司有出售系爭動產之收入,而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係虛偽,並要求本院執行人員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於此同時,本院執行人員明知已有原告出面提出異議及提出證據為憑,卻疏未命本件被告簽具切結書以擔保其主張為真實,及責令被告代理人明知上情而故意過失指封錯誤而損害原告權利時,願負損害賠償之擔保責任,徒以偏信被告片面說詞,遽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逕行查封執行,堪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昭明,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疑。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既具有所有權,即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諸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之意旨,可知債權人於強執行程序中應指明所執行之財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亦即須適度舉證證明所執行之財產屬債務人所有,以免錯誤執行第三人之財產,惟其已證明所執行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後,第三人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表明執行之財產為其所有者,則該第三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既係訴外人永裕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永裕公司之財產時,必須先指明所執行之系爭動產確屬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即須適度舉證證明所執行之系爭動產確屬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以免錯誤執行他人之財產。如其就此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如主張所執行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而係其所有時,則就此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在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本院即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所聲請查封執行之系爭動產確屬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 (三)本院認原告所聲請查封執行之系爭動產確實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理由如下: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放置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之相關用以營業之動產,原則上即屬債務人所有,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之相關用以營業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抵達系爭3樓工廠樓下時,高世東下樓開門,執行處事 務官出示執行命令,並詢問高世東是否為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世東回應稱其為永裕公司的員工,事務官隨後告知執行命令的要旨,高世東則表示:「我可以聯絡一下我們總經理嗎?」事務官回應:「總經理嗎?」高世東進一步說:「也是我們負責人。」事務官同意後,高世東隨即撥打電話,通話中稱呼對方為「梅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因此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當日執行時,高世東係以永裕公司員工身分在場,對照被告提出之永裕公司董監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高世東為該公司董事,益證上開執行現場確有永裕公司人員在場;又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該日執行時,製有查封筆錄(動產),其第八點亦載明:「1.債權人導往現場大樓入口索引標示2、3F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3F門首標示為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招 牌。....。5.2F生產廠房標示為永裕生醫材料(股)公司。....。」等情,另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乙證號7,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可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電梯通道間現場確設有永裕公司之招 牌,此與永裕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另於上址3樓通道間及辦公室亦均設有永裕之招 牌,而於2樓生產現場生產中及放置之產品標籤亦載明 製造者為永裕公司(含所在地址),牆上並掛有永裕公司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認證永裕公司ISO13485:2016之標準證書,且現場之無菌室檢查記錄表 、無菌室使用記錄表、機械設備使用記錄表、機械設備履歷表、溫濕度記錄表之抬頭均載明為永裕公司。凡此可認除無關緊要之現場大樓入口索引標示2、3F為原告 公司名稱外,上址2、3樓內部毫無原告公司之營業、生產或辦公之相關痕跡,顯見永裕公司始為對於上址2、3F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就放置在系爭3樓現場而經本院查封執行之系爭動產,可推定永裕公司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可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三)本件被告已盡證明系爭動產屬於其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之責後,原告既主張系爭爭動產非永裕公司所有,而係其所有,依前開論述說明,其就此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原告雖主張系爭3樓工廠之土地及建物, 係由原告所承租使用,且工廠內之系爭動產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向永裕公司購得,於同日盤點後,由永裕公司如數交付移轉予原告驗收取得後現實占有迄今,而永裕公司早已自系爭3樓工廠遷出,不在該址辦公營業等情,並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驗收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之承購設備清單(即驗收單)、112年12月1日給付買賣合約訂金625,000元之收據、113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合約第2期款625,000元之收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依序見原證4、6 、7、5)。然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簽訂人為負責人彭裕儒,惟原告原名稱為德聯公司,其負責人於112年l1月30日才由高世東變更為彭裕儒,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負責人仍為高世東,何以由尚未成為負責人之彭裕儒代表簽訂?誠有可疑!雖原告提出於112年9月20日簽訂之委託書(見原證15)證明高世東有委託彭裕儒代表德聯公司購買永裕公司位於系爭2、3樓工廠辦公設備證照及廠內設備生產機器等,之後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然此委託之意旨(彭裕儒為原告公司代理人),並未顯現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各項約定條款之中,且依原告提出驗收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之承購設備清單(即驗收單),高世東既能於該驗收當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簽名驗收,何以不能直接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此在在顯示系爭買賣合約書極有可能於112年l1月30日彭裕儒真正成為原告負責人後,往前 倒填日期為112年10月5日所簽訂,而彭裕儒可能不知其於所倒填日期即112年10月5日時,自己尚未成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本院據此推認原告與永裕公司就含系爭動產在內之相關生產機器設備等標的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22日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二公司為脫免永裕公司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事後所補行簽訂,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5日向永裕公司買受系爭動產並因永裕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 2原告雖另提出原證7收據2張,陳稱已支付買受系爭動產之價金予永裕公司,然該等收據均載明係以現金一次給付,其給付金額固非屬鉅額款項,然一次各給付625,000元,在社會通念上亦非小額款項,原告未陳述其金錢 來源,且未以銀行轉帳、匯款或簽發票據等較安全及可留存證據之方式支付,反以現金支付,實不符合常情。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永裕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永 裕公司有出售系爭動產而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之所得625,000元(永裕公司於112年度所得額合計僅為285,738 元),此有該稽徵所114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2441097號函既所附永裕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憑,據此益證永裕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出售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3再者,原告固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2、3樓工廠係其承租的,並稱其內動產為其所有等情,但該租賃契約書係影本且模糊不清,原告於被告有所爭執後,並未提出清晰原本供認定是否為真?而該契約書可辨識出簽約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租賃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之簽約人為高世東,且其第19條第2項亦載 明:「出租方同意承租方轉租本標的於永裕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再對照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至此租賃標的即系爭2、3樓工廠查封執行時,所呈現當時由永裕公司使用之現況,足堪認定原告所承租之租賃標的,已轉租由永裕公司使用及收益甚明,則其內放置之系爭動產,更可認定確屬永裕公司所有,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執行,並無指封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在系爭3樓工廠所 查封執行之系爭動產,確為被告之債務人永裕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屬其所有,就此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有據,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裕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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