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1號
- 原告
- 曾春池
- 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華
- 被告
-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曾樹木騎乘三輪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在前之曾樹木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後方籃架,致該三輪車向右翻覆,造成曾樹木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樹木因此受有醫療耗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元、看護費用76萬7200元等損失,合計有76萬9659元之損害,嗣曾樹木由於顱內出血,後續創傷難以回復,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曾樹木之繼承人,曾樹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曾樹木與原告已有受領車禍特別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曾樹木駕駛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曾樹木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曾樹木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曾樹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曾樹木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品費用2459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交易明細、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分公司交易明細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曾樹木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自112年4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往生日止,共計27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76萬7200元(計算式:2800元×274日)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被告應賠償曾樹木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6萬9659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2459元+看護費用76萬7200元)。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曾樹木負76萬965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曾樹木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曾樹木之二親等戶籍資料、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為憑,足見曾樹木對被告之上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繼承取得。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2年7月7日給付曾樹木醫療補償金3萬8365元、113年7月19日給付原告關於曾樹木死亡補償金50萬元;原告已給付受領權人即吳秀華1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6月1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1294元(計算式:76萬9659元-3萬8365元-50萬元-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