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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鄭詠元

  • 原告
    富創數位生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富創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傅晨睿 被 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前,完成原告委託之手機外 接儲存裝置APP程式設計(下稱系爭APP程式),平台為ios+Android,功能如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內容第l項第l款至第6 款所載(惟第1條標的內容:第l項第l款所載之「Android:將手機資料(音樂、照片、影片)存到硬碟,反向也可」部分,兩造於簽約後已約定取消委託。原告於113年2月5日分2筆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1,500元,合計轉帳9萬1,500元予被告,其餘款項7萬8,075元(含稅金8,675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於被告交付完整可測試版本予原告 ,並於原告確認專案驗收完畢時付清,惟因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分三筆金額即5萬元、2萬元、8,075 元,合計轉帳7萬8,075元予被告。 ㈡被告提供之系爭APP程式,無法達到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內容第2項約定功能,即無法達到可以有一鍵備份手機資料(音 樂、照片、影片)存到硬碟之功能,被告一直藉故推託,亦未在兩造約定之113年5月13日完成委託工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甲乙雙方約定在第一次審查前,若驗證因ios系統限制而無法完成需求功能,乙方退回所有已收取之費用,且無條件終止合約(兩造之真意應為解除合約,下同)。」,原告遂於113年10月l日,在兩造之Line軟體通話中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退還款項,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 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6萬9,575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的主要功能,於113年7月10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會面確認交付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11日轉帳支付專案剩餘款項。其後被告依序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提供改進之系爭APP程式交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30日依前所 交付系爭APP程式提出改進意見,皆無提及合約內容標的「 一鍵備份手機資料(音樂、照片、影片)功能」,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APP程式已達系爭合約雖約定標的之功能。 ㈡系爭合約原定交付日期為113年5月13日,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3年5月8日方提供製作物標的物關鍵參考圖樣,至 嚴重影響被告製作進度。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30 日,分別提供系爭APP程式交付原告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 竟於同年9月18日提出要推翻原畫面重新設計,之後緊接於 同年9月26日提出解約退款,實屬無理。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為原告完成系爭APP程式,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已給付報酬16萬9,57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1份、原告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2份、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明「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約定在第一次審查前,若驗證因iOS 系統限制而無法完成需求功能,乙方退回所有已收取費用,且無條件終止合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APP程式,並 應具備有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各項功能,原告支付報酬予被 告,是系爭合約應屬承攬性質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可以有一件備份手機資料(音樂、照片、影片)存到硬碟」功能,被告則辯稱已完成上開功能,且系爭APP程式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PP程式未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所約 定「可以有一件備份手機資料(音樂、照片、影片)存到硬碟」功能,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5至221頁);被告辯稱已完成上開功能,則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2份、開發APP之軟體後臺上傳記錄1份 在卷為據(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參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系爭APP程 式有欠缺上開功能等問題,渠等對話時間及內容略以:「 ①(113年7月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原告):請問一 下,後來有修正問題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簡稱被告):有找到一個方向,應該是可以成功修正。約下禮拜二見面OK嗎?。(113年7月10日)被告:中國信託(822)新莊 分行(帳號)。原告:OK。(113年7月31日)原告:這些部分目前有辦法可以解嗎?被告還在研究中,沒那麼快。 ②(113年8月4日)原告:請問有進度了嗎?被告:快好了,明 天再做一天應該可以改完,明天晚上給你。(113年8月7日 )原告:請問改好了嗎?客戶再追問了。被告:抱歉,有點意外,快好了。明天上午前可以。(113年8月8日)原告: 請問修改好了嗎?我APP顯示已過期。被告:奇怪,TestFlight應該是有90天測試期,還是你有升級ios版本?)…。原告:複製過去,只有影片過去。兩次都這樣,然後我把影片刪除後,檔案無法連結到隨身碟。被告:我在研究一下,狀況真的蠻難解的…。(113年8月11日)原告:你那邊有什麼進展了嗎?(113年8月12日)原告:請問有進度了嗎?客戶一直再問我了。被告:我晚點更新一個版本,我也不確定有沒有完全解決,你幫忙試試看。(113年8月13日)原告:請問你改好了嗎?(113年8月15日)原告:試過了,一樣不行。我覺得不是版本的問題,因為另外的app沒有問題。(113年8月19日)原告:請問這部分有找到原因了嗎?被告:我 借到一台空機來測試了,再等我測試結果。原告:可能要幫我加速一點,另外上次提的問題,那個部分有先弄好了嗎?被告:差不多都弄好了。(113年8月21日)原告:你還沒有更新版本嗎?我沒看到新的選項。另外一鍵備份的bug有辦 法解決了嗎?被告:疑,我等下後台檢查看看。有一個解法也許可行,正在試。(113年8月23日)原告:你更新了嗎?我這邊還沒有看到更新的版本。(被告通話記錄)。(113 年8月27日)原告:還沒收到更新檔案。怎麼一直跳票。講 好要先上更新好像6-7次了,每次都沒有。又很難找人?(113年8月30日)原告:沒看到新版本,目前版本問題更嚴重了。被告:什麼狀況?我這邊測試都OK耶。原告:…我剛收到更新版,我安裝完測試一下再跟你說結果。現在的問題只是變相了。這幾個問題沒有解決。然後現在全部授權的部分,只有能複製照片,影片檔變成資料,然後這個資料是不能打開的,在手機上跟電腦上都是。 ③(113年9月2日)原告:除了一鍵備份功能外沒做到外,之前 談的其他部分也完全沒動,我想請問一下,你說你其他部分改好的版本在哪裡?被告:這幾點上次討論的時候就有說沒辦法做到…。(113年9月5日)原告:你問題解決了嗎?)( 113年9月9日)原告:請問一下,目前的進度?被告:上次 說的測試,明天會有結果。原告:哪一個?一鍵備份還是重複檔名?被告:影片照片分開的方案…。(113年9月18日)原告:(圖示)APP最上面的公司圖改成這個。(113年9月20日)原告:你改好了嗎?被告:還要再等一下,之前我自 己測都沒考慮ui,現在要往新ui的方向改。原告:好喔,但你功能可能要先驗證一下。(113年9月25日)原告:你弄好了嗎?客戶又在抱怨了。(113年9月26日)原告:如果你真的無法做,可能要退款解約了?(113年9月27日)被告:UI大改沒這麼快,你這個幾乎相當於半個app重做了耶。程式 刻UI不是像photoshop那樣滑鼠拉一拉就可以完成的。原告 :我真的覺得你謊話連篇耶,兩個禮拜前說要先弄驗證功能,也是你說功能驗證你弄完了,我叫你先更新一版做功能驗證,其他的後續在做,不然到時候功能還是有問題,後來你說要加個按鈕驗證一鍵備份影片,一鍵備份照片,需要兩三天,我也都說好,但還是要先驗證功能。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了,你告訴我我都沒那麼快。…如同電話所談,星期一會給我一版功能驗證版。(113年9月30日)原告:今天要給我功能驗證版。我沒法接受這樣的合作模式,都是在拖跟騙。退款解約吧。被告:驗證版早就上傳了,在等系統上架中。 ④(113年10月1日)原告:今天星期二,我還是沒收到更新版本,講好的星期一,是應該要讓我收到,而不是你上傳,不然你什麼時候上傳我怎麼知道,怎麼讓我星期一收到,是你要去抓的時間。…又不接電話,跟你配合真的很痛苦。我也沒耐心陪你這樣拖。這禮拜處理解約退款吧…。」 ㈢又經本院命兩造當庭準備已下載系爭APP程式之手機,當庭勘 驗系爭APP程式是否具備上開功能,經原告當庭播放其於113年8月30日之測試影片,略以:「畫面顯示為原告公司測試 用手機,點入『檔案』檔,確認手機所插隨身碟內檔案是空白 的。再點入『raidon』(委託開發之系爭app )點選『選擇更 多相片』欄,內有數張照片以及影片,點選『允許所有相片』 ,點選『完整取用權限』,回到備份至資料夾項目,點選『備 份至資料夾』,跳出『儲存到檔案』點選『確認』後顯示出下方 欄再點選『儲存到檔案』,跳至usb 隨身碟,按右上方『儲存』 ,儲存完畢後離開系爭app ,跳回主畫面點選手機『檔案』, 察看隨身碟資料,點入後有適才所備份之檔案資料出現,但點選其中影片檔資料2 部分顯示為空白(圖片部分未點選,看起來是正常的)之後離開此app。」。又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操作自備平板電腦內所下載之系爭APP程式,略以: 「被告法代自備平板電腦及隨身碟並將隨身碟插入平板使用,檢查隨身碟檔案為空,進入系爭App 點選『所有相片』欄, 內含有照片及影片,點入『一鍵備份』欄,再點選儲存到檔案 ,之後點選『儲存』等待檔案儲存,檔案加載完成後退出系爭 app ,進入隨身碟隨意點選其中之影片檔,影片播放正常,點選照片亦正常顯示。」,有本院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㈣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3日完成系爭APP程式,並 交由原告驗收完畢,惟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有同意延展,沒有特別明確延展時間,只希望被告把東西做好。於113 年9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同意延展期限而變成未定期限,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7月10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驗證系爭APP程式主要功能無誤,原告於翌(11)日轉 帳支付專案剩餘款項等語,並提出上開日期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以原告支付剩餘款項,與被告是否完成系爭APP程式 上開功能,係屬兩事,況以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多次反應系爭APP程式欠缺上開功能(詳後述),尚不能因此認定被 告已經完成工作。 ⑶參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31日起,即多次頻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系爭APP程式 上開功能有所異常,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提出若干解決方案,然並未否認該項問題存在,迄至同年9月27日止,原告訴 訟代理人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上開問題未獲得解決。又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113年8月31日測試影片結果,系爭APP程式於測試時確有「影片檔資料無法一鍵備份」之情 形,應認原告主張系爭APP程式欠缺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 示功能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當庭操作自備平板電腦內所下載之系爭APP程式,其測試結果系爭APP程式具有上開功能,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4年3月13日以自備平版電腦為上開測試,且已逾113年9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日期達數月有餘,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已經完成系爭APP程式上開功能之證據。 ⑷本件系爭APP程式既不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所示功能,亦 未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完成驗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並定相當之期限,表明若無法於113年9月30日解決該項問題,則無條件解除系爭合約,嗣原告於同年9月30日仍未收受系爭APP程式,原告旋於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LINE對話記錄中仍稱系爭APP程式之驗證版已經上傳,在等系 統上架中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1日仍表示未 收到系爭APP程式,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3日遲延提供製作標的物關鍵參考圖樣,及於被告交付系爭APP程式予原告 驗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同年9月18日提出要推翻原畫 面重新設計,故系爭APP程式交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記錄共3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查:參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固得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出參考圖樣,並於同年9月18日更改圖樣。然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APP程式所欠缺之「 可以有一件備份手機資料(音樂、照片、影片)存到硬碟」功能,顯與上開圖樣之提出或更改無涉。復以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圖樣之提出及更改,將如何導致其製作系爭APP遲延 及遲延期間,況系爭合約若可能因此遲延,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因更改圖樣導致履約期間有所困難,並請求延展等情,自難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再以上開圖樣之提出或更改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導致遲延,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之詞,尚難採信。 ㈤從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共計16萬9,575元之本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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