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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原告
陳威銘
原告
陳柏銨
原告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等人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然原告等人並未收到到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借款,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之票號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公證書所附票號不同,且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換票事實,兩造間除了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外,原告另有向被告借款,是不同之原因關係。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翃亮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陳威銘,原告陳威銘前於民國106年7月6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其後原告陳威銘陸續以翃亮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嗣於110年8月24日借貸餘額為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翃亮公司邀同陳柏儒與陳威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24日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就系爭借款800萬元之交付作成公證書,此有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憑。

㈡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兩張票(票號CH576622、CH576624,下稱公證書所附本票),已更換成另外兩張票,一張即系爭本票,另一張200萬元本票,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98號裁定確定,並將公證書所附本票返還原告,換票原因是因為有原告陳柏銨作為共同發票人,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更有擔保,且公證時原告陳柏銨並未到場,但系爭本票簽發時他有到場等語。

㈢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0年9月27日與系爭公證書成立日期僅相隔一個月,被告絕不可能另借貸6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為不同借款債權時,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對於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600萬元借款款項,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與被告所稱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所載之8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無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有系爭800萬元借款關係,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以交換系爭公證書所附本票其中一張,並兩造間無另外6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顯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主張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600萬元,且並非系爭公證書所載之8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然其就兩造間除系爭800萬元借款外,另有600萬元借貸合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顯有未足,依前揭說明,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對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中,原告親筆書寫之抗告理由載明:「金額不符,都有陸續還款,都還未對帳,還款紀錄資料整理中」等語。顯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關係存在,且其業已部分還款之事實,已有自認,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顯無足採。

⒊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陳柏銨之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47至163頁),於100年6月16日被告提及「hi 柏銨 龔律師有回我了 他說協議書的內容這樣就可以了,然後只要把附件一附件二附加上去就可以」、「所以我們只要在寫一張600萬元的本票 把號碼改成那張的 然後再列印為附件 這樣應該就可以了」,原告陳柏銨答稱「好的 那我知道了!」(本院卷第157頁),後續被告並於110年9月26日傳訊稱「上次你爸爸不是沒有你帶本票嗎?所以我們是用之前200那張暫時簽,所以這次主要是換成600,然後把上次的那個200還給你」(本院卷第161頁),並於110年9月27日傳訊表示「你爸爸已經寫好了」、「再把上次簽的那些還給你」等語,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為110年9月27日,且比對系爭本票與公證書所附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實增加了原告陳威銘(即原告陳柏銨之父)及原告陳柏銨為發票人,核與上揭對話內容相符,已足徵被告所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換取系爭公證書所附600萬元本票之主張屬實,亦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公證書所載之800萬元借款,則依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確已交付800元借款款項,被告就借款交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款項等情,顯與卷內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278752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陳柏儒 陳威銘 陳柏銨 6,000,000元 110年9月27日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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