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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6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1,7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40萬4,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部分)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3萬2,364元,應徵裁判費1萬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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