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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7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簡志泯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至被告公司賞車,經被告公司銷售顧問張恩澤介紹BMW G60 530i M Sport車輛,告知此款車輛在臺灣並無實體車輛,尚未上市,即便張恩澤也不知道此款車輛到臺灣時?或車輛到港後,被告公司的「公告售價」到底為何?因原告深到疑慮,張恩澤保證:隨時可解約,原告必須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卡位」,才有排隊拿車的機會,並告知原告可於113年10月份取得「現車」,張恩澤又稱:如果不滿意「現車」,則改「德訂」(即向德國總公司定車,下定後排隊上生產線),可於114年1月交車云云,由於張恩澤一再保證「不滿意隨時可以退訂金」,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然系爭訂購契約書係原告係在張恩澤之催促下,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任何審閱期,且原告在不知道交車日期、不知道車價,且未詳細審閱情況下簽約,並給付定金10萬元,然原告對於所訂購之車輛何時到港、車價為何,仍一無所知。

㈡原告對系爭訂購契約書諸多疑慮,於113年9月6日再前往被告尚德公司詢問上開問題,張恩澤改口稱:如不滿意「現車」,則要改「德訂」,但拿到車也要等到114年4月以後(與前述於114年1月交車不同),由於交車時間越說越長,張恩澤讓原告簽署「訂購更改書」(下稱系爭訂購更改書),意思是原告多付一點錢,就可以早點拿到車,原告因此又給付28萬7,000元。系爭訂購更改書「更改事項」為:「530i M Sport豪華耀動套件(3L7)(3GM),即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加價配備欄所載「豪華耀動套件(3L7+3GM)」,足徵兩者加購配備完全相同,被告公司除了要求原告多繳定金外,變更內容究竟為何?且同樣沒有交車日,也沒有車輛到港後實際車價。

㈢原告對於契約內容充滿不確定感到不安,於113年9月10日向張恩澤主張解約,並請其協助辦理退定金,張恩澤當時表示可以全退,之後會有人聯繫原告,最後卻表示不能退款,被告公司客服經理表示原告必須履約(或保留38萬7,000元由原告親友購買其他車輛),否則將沒收定金。

㈣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所載關於車價、預定交車日無法確定,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而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該契約必要之點既屬無效,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7,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13年8月18日首次來店與張恩澤賞車,經溝通說明後於113年8月31日簽定系爭訂購契約書,所訂購之車輛為2025年式2025年生產之BMW 530i M Sport車輛,因簽定契約前已溝通告知當下已無2024年10月之生產配額,因此先簽定系爭訂購契約書保留2025年首批生產之配額,也說明如未能排上配額或於排上配額前,可取消合約退還定金10萬元。後因原告希望於114年農曆過年前領車,經張恩澤查詢並爭取000年0月生產之配額車輛與規格配備,先傳遞系爭訂購更改書內容與原告確認後,與原告約定於113年9月6日來店簽署系爭訂購更改書。簽定前已明確告知車型、顏色、內裝、車價、選配優惠金額等,並說明一旦確定更改即不可退訂,原告同意後再補足車價之一成之定金差額23萬9,000元,與選配優惠價格4萬8,000元,共計28萬7,000元,有發票可證。另因該車輛為新年式生產,到港後須配合國家安審認證機制,因此交車日期註記為安審後交車,也經原告同意。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傳訊張恩澤,表達希望能修正訂購車輛外觀與內裝顏色及交車日期,否認要求退還定金,經張恩澤說明合約車輛已生產,待車輛到港及安審後,即可領牌交車,然未獲原告同意。

㈡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俟車輛進口後30日內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因此被告待車輛到港後即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實際可領牌交車日,倘原告於約定日期仍未履行合約完成付款領牌交車,被告才會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沒收定金,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要求退還定金,並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有簽定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且原告已經繳納定金38萬7,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審閱期間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故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未予原告審閱期,及關於車價、預定交車日未確定,違反消保法之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固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原告與張恩澤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19頁、第185頁)。查:系爭訂購契約書固有記載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型式代號:G60 530i M Sport」、「出廠年份:2025」、「年式:2025」、「排氣量:2000」、「產地:德國」、「能源種類:汽油」、「加費配備:豪華耀動套件(3L7+3GM)」等資訊,然就「車身顏色/代號」、「內裝顏色/代號」均記載「待確認」,又關於「車價」、「加費配備總價」、「總價」、「預定交車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並勾選「尚未進口車輛」欄、「備註:因全球疫情影響原廠產線問題,故無法確認生產年月份及到港時間,訂購人同意依原廠生產排成及總代理公告售價交車」;又系爭訂購更改書亦僅記載「車型年式:24/25年式、0000年0月生產」、「車身顏色/代號:M Carbon Black Metallic(416)」、「內裝顏色/代號:KSSW Black/Black」、「更改事項:530i M Sport豪華耀動套件、+銅色外觀套件、+20吋空氣力學937型輪圈(銅色)(3GM)」、「價差:48,000」,可知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價金、交車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約定,系爭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僅為預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於實務上關於新車之買賣,特別是高價進口車輛買賣,業者因考慮到進口車配額、客戶需求順序等事項,多採用預約方式處理,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自難認系爭契約之價金、交車日期尚未確定,即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消保法互惠原則之情形。是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價金、交車日期,應係預約性質所使然,原告執此主張違反消保法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且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無效,認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部分,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系爭訂購契約書是113年8月31日當場由銷售顧問給客戶說明內容,當時就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顯然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30日內合理期間予原告審閱,然以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簽定系爭訂購契約書後,已將系爭訂購契約書攜回,復於同年9月6日又簽定系爭訂購更改書,其間仍有相當期間得以充分瞭解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之約款無效。況以企業經營者縱有未給予審閱期間之情形,亦僅生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定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非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價金、交車日期等,係預約性質所使然,已如前述,上開事項既未有所約定,自無從認定為無效,更難因此認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⒌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定金契約既然已不存在,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不得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兩者不能併存。然以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仍應探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或不得解除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定金?

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以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平原互惠原則,且契約必要之點均屬空白,損害原告權利等情為據,惟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價金、交車日期,係預約性質所導致,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已如前述,且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原告以若本院認系爭契約有效,則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準此,原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為何?經查:

⑴系爭訂購契約書固有載明:「備註:因全球疫情影響原廠產線問題,故無法確認生產年月份及到港時間,訂購人同意依原廠生產排成及總代理公告售價交車」,惟就交車日期部分,亦載明「六、交車日期: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應俟車輛進口後三十日內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但乙方逾期未通知(以郵戳為憑)者,甲方得以書面催告。若所通知確定交車日逾預定交車日達三十日以上者,雙方得另商議交車日期或甲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訂購契約書本有就訂約時尚未進口車輛,約定兩造得預定交車日期,並約明若被告所通知交車日逾預定交車日達30日以上者,雙方得另商議交車日期,或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其目的在於尚未進口車輛之交車日期未定,可能導致消費者苦候新車無果、長期無車可用,影響生活或工作,故給予雙方預定交車日期之機會,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期達30日以上,消費者即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得選擇另商議交車日期或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刻意未預訂交車日期,而係以上開備註內容,剝奪原告選擇得另行商議交車日期或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預知交車日期,而觀諸原告與張恩澤於113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83頁),原告亦確實以排定交車日期與其預訂時間落差太大為由請求退訂,顯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記載「預訂交車日期」,確實影響契約之履行,應認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再參諸原告主張被告銷售顧問張恩澤告知定金隨時可退一節,查:證人張恩澤於審理中證稱:簽訂購契約書時,本來是排訂000年0月生產之車子。有告知在上產線前可以退定,原告於113年9月4日詢問可以交車、10月份會到的530車型車源狀況,我們就跟原告報告詳細規格、車色、配備、客制化套件,於113年9月6日,先傳了配備訂購確認單,他看完之後才來現場,我請他簽訂購更改書,再把8月31日訂購契約書欄單,在待確認項目上都做了確認,也有告知這些東西簽下去就不能退、不能改。在訂購更改書上有寫生產後不得變更車型車色,選配亦無法變更。9月6日有口頭告知不能退訂,對於客戶信任態度,我們不會在文字上寫這麼清楚。系爭訂購契約書因為還沒上產線,所以可以退訂。我有收到原告表示要退訂的訊息,我沒有權限無法跟他說可不可以退訂,也有立刻電話和客人溝通,我無法決定可否退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張恩澤於113年8月31日簽定系爭訂購契約書時,有向原告表示隨時可以退定金等語,雖其證稱於113年9月6日簽定系爭訂購更改書時,有以口頭向原告表示不能退訂,然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購更改書,再參諸原告與張恩澤於113年9月11日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83頁),原告向張恩澤表示退訂時,張恩澤僅回以「收到」,復提及雙方簽約過程,並稱已經表示善意云云,然就是否曾明確告知不得退訂一節,均含糊帶過,則張恩澤是否確實告知原告不能退訂一事,顯有可疑,難以採信。況張恩澤既稱「已經上生產線就不能退訂」云云,然原告於113年9月6日簽定系爭訂購更改書,系爭訂購契約書於同年月9日經被告公司部分主管簽核(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於同年月11日表示要退訂,期間僅經過2至5日,而被告車輛係於國外生產,縱然效率再高,也難認短短數日就可上生產線,顯見張恩澤上開所稱不能退訂之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銷售人員為求銷售績效,罔顧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私自向一般消費者之原告允諾隨時可以退訂,原告不疑有他,於繳納高額定金後,被告旋改稱不能退訂,並要求被告履約否則沒收定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其後原告因被告銷售人員之允諾表示退訂而拒絕履約,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⑶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1倍之定金即38萬7,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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