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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勝男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1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撤回、減縮部分除外),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元。嗣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675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請求,並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就請求金額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弘昌自助洗衣店多年,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除遺留大量垃圾外,其將房屋裝潢成洗衣店所改裝之排水管、電力設施、招牌均未拆除,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洗衣店所產生之濕氣、熱氣,造成系爭房屋多處壁癌、廚房磁磚剝落。又洗衣店另要裝設排風管,造成系爭房屋窗戶破掉變形,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廁所弄得髒亂不堪且未清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回復原狀,被告明確拒絕,並置之不理,原告僅能自己找廠商將系爭房屋修繕回復,花費22萬7,126元。又被告因開設洗衣店裝設通風管,造成浴室壁癌、壁磚掉落,回復原狀費用(含稅)共10萬4,549元。復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5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再兩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承認尚欠原告4,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計39萬0,675元(計算式:227,126元+104,549元+55,000元+4,000元=390,675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第12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67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房屋在106年3月到10月間有大漏水,被告曾經跟原告調解,調解後才跟鄰居處理漏水,有請原告再用壁癌等損傷,但原告遲遲不來,導致很多裝潢、插座受損,原告也沒處理,後來原告不來處理,被告就繼續承租,但不租之後不要叫被告處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牆壁有毀損,原告不處理,我當然是原狀還給他,牆壁原來就是這樣。原告提出積欠租金4,000元的LINE部分,是我跟對方對話記錄,但他的押金跟我收2萬元,這個4,000元是以押租金1萬8,000元扣除的,所以被告積欠租金應為2,000元。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水泥台、裝潢及招牌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他自然消耗部分,被告均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金每個月新臺幣2萬2,000元(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9條約明「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明「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經其自行修繕回復後,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數張、鴻賓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鴻賓工程行)明細表、估價單各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83至189頁、第191至199頁)。至原告雖聲請發函詢問鴻賓工程行,然該工程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回覆。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本即有漏水問題,且牆壁有壁癌、脫落、插座、電燈總座燒毀、浴室磁磚脫落,原告均未處理,除水泥台、裝潢及招牌拆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提出系爭房屋牆壁、插座等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7頁)。

⒉又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對於拆除系爭房屋之水泥機座、裝潢、招牌等費用支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不爭執等情,認上開鴻賓工程行估價單(日期114年7月17日)所載項次一「拆除工程」,包含:洗衣機水泥機座拆除、客廳裝潢拆除(木作隔間及矽酸鈣天花板)、排水管、風管、瓦斯管拆除、營建廢棄物、外面招牌拆除、樓中樓樓版拆除,共計7萬7,310元(含稅為8萬1,176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堪認定。至於鴻賓工程行估價單(日期114年7月17日)所載其餘各式工程,諸如:電箱移位、全室換線(錶後)、全室開關插座更換、燈座更換(8盞及2個修飾蓋)、廁所電燈LED等機電工程;樓中樓樓版拆除後牆面抹平粉光、廚房磁磚剝落處粉光補平、廚房磁磚(嚴重裂痕處修補)等泥作工程;全室油漆(原油漆牆面)之油漆工程;前電捲門線路查修、廁所鋁窗(含安裝崁縫)、鋁窗玻璃更換(含邊框打膠)等鋁窗、鐵件工程;廁所磁磚及衛浴設備清潔之清潔工程,及另一鴻賓工程行估價單(日期113年8月26)所載廁所牆地拆除(含垃圾清運)、牆面泥作打底、防水施作、牆面貼壁磚、地坪貼磚、廁所新增熱水管及衛浴設備安裝、金級省水馬桶、洗臉盆、臉盆瀧頭、除霧化妝鏡等,顯係系爭房屋本體或附屬設施之修繕或更新,難認係被告自行裝設,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本體或設施之損壞,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均未能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萬1,1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而觀諸被告於該對話記錄表示:「…這個月房租會由押金1個月扣除,差4,000元會匯款給你…」,可知被告係以應付1個月租金扣除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後,認其尚積欠4,000元租金為計算。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LINE對話擷圖內容,然辯稱:該金額係以原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1萬8,000元為計算,然原告實際收取之押租金為2萬元,故其積欠原告租金金額應為2,000元等語。查:系爭租約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所約定之租金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37頁),又參諸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簽定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之押租金為2萬元(本院卷第31頁),況遍翻原告所提出之歷年租約,並無押租金為1萬8,000元之記載,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自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2,000元,扣除其於簽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為計算,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為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0,000元=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律師費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頁)。查:系爭租約第12條固有如原告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然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簡易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即原告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其自難據此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176元(計算式:81,176元+2,000元=83,17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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