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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御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0,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賞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李昭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並依上開契約書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固定利率1%,111年7月1日起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1.605%計收(目前為3.345%),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御賞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積欠本金共計44萬9,0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昭明依約為被告御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催告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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