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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鼎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被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謝東華1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板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6,438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貨品送達至指定地點並通知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各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特別代理人曾提出陳報狀,但僅係泛稱對公司財務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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