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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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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季蓁
被告
林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顯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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