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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凱俐

抗告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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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季蓁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主張相對人無任何原因債權取得本票16紙外,另敘明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製作,然原審誤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4日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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