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25號
- 原告
-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揚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傑
- 被告
-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人力派遣業務為營業,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街等工地有人力派遣需求,經原告報價後,由被告協理完成簽認(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陸續派遣工人至指定工地以供調度,惟被告共積欠點工報酬共新臺幣11萬7390元遲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派工暨報酬計算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點工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