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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張智恆
被告
彭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上開金額為31萬898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時48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多元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兩造因路線問題同意終止行程,原告遂將該車停駛在上開地點,以供被告及其友人下車,詎被告於下車後猶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在駕駛座上之原告,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副駕駛座處徒手毆打駕駛座上之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臉部及左前臂多處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致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失眠、情緒崩潰之緣等症狀,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金5萬元、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原告另受有醫療費865元、交通費2500元、醫材費1000元、營業損失2萬9595元(休養15日×每日平均營收1973元)、薪資減少13萬5026元(實際工作181日×每日減少薪資746元)之財產損害,合計31萬898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傷害及公然侮辱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同意各賠償5000元、3000元,共8000元。原告主張醫療費865元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日前往就醫之615元,至精神科就醫250元,已與本件事故相隔超過8個月,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交通費2500元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日前往就醫來回300元,其他部分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醫材費10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需休養15日,且營收減少可能為其個人因素,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請求營業損失及薪資減少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致生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急診醫療費61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112年10月31日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支出250元,雖有收據為憑,惟其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相隔逾8個月,再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焦慮症,未進一步說明其病症原因與本件偶發性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日前往就醫來回交通費30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範圍者,雖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4紙為憑,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已使其喪失自主行動能力,而有仰賴他人專車接送外出之必要,礙難准許。

3.系爭傷害僅止於皮肉傷,再依原告所提乙種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自難徒以原告主觀上感受不適而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營收減少繫於其他諸多因素,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薪資減少之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醫材費1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原告另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金5萬元,未據其說明該賠償性質及證據,礙難准許。

6.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選擇公然侮辱及傷害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事件,兩造先前素不相識,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以表示於行為時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遭原告訴諸網路公審,另有家庭成員照護因素而有身心壓力;原告提出另案遭被告告訴妨害名譽之檢察書類、受傷照片,以表示系爭傷害影響其工作生活深遠;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共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915元(計算式:醫療費615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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