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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返還侵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蔡玉瑩
被告
蔡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自原告母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贈與原告及三位姊妹共計4人(老大蔡淑玲、老二蔡誼安、老三蔡玉瑩、老四蔡玉汝),每人分配30萬元,因斯時父母健在,原告擔心兩老人家往後醫療上可能還需要用錢,經商討後決定將受贈之120萬元暫託原告母親保管,俟原告母親於112年8月9日離世,清查財產後發現12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幾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蔡廖素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承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侵占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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