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 原告
- 蔡佳純
- 被告
-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於系爭判決後,故意趁原告被被告教唆數名黑衣人毆傷在嘉義休養期間,欺騙公務員冒充原告本人將訴訟文書以「拒絕收領」為由,讓原告不知道有系爭判決一事。又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30萬元,是109年農曆3月2日,原告在工廠上班,接到通知家裡發生事故,家中混亂,父親扶在長廊上、母親在哭,老二拿手機上爆料公社照片給我看,說是因為老二弟弟小孩對他不敬,所以家中大亂,母親口頭答應每人給3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是以什麼理由要求我撤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在嘉義休養期間,冒充原告將訴訟文書以「拒絕收領」為由,讓原告不知有系爭判決云云,縱算屬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應屬系爭判決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程序上問題,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法。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30萬元,係源於109年間所發生之上開事端,然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案卷查閱無誤,則原告所指上開事由,顯係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所提上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