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謝翁禾林倍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7號原 告 謝翁禾 被 告 林倍慶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2K+600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為進行「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水電設施維護修繕工程(第四區)」下車為施工車輛擺放交通錐(已完成擺放2個,其餘仍在設置中)、行走於前方之原告,致原 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臂橈尺骨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萬4864元、交通費用4319元、輔具費用3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萬59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86萬2083元,扣除原告已受有強制險理 賠金額8萬1530元後,仍有78萬0553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0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書為證,但該鑑定意見書並無資料證明審議程序符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依現場照片,原告僅於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距離甚近,不足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改變而預作準備,此外亦無任何足以警示、區隔封閉區域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現場擺放之交通錐數量及位置亦無法阻隔作業區域,被告難以得悉究竟施工占用區域之範圍如何,亦未在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佈設「道路施工」、「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交通錐,用以提醒被告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又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所附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其第2點:占用道路面積(長-寬)及位置;本工程之施作並無佔用道路之情況,故設立警示與夜間警告燈具。然原告所駕駛施工車輛是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機車專用道上,故應無該交通安全維持計畫之適用。從而,原告疏未遵守該規定,即貿然於該處占用路面進行道路作業,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應與有過失至明。 ㈢依輔大醫院113年7月26日函,並未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說明,其鑑定應有重大瑕疵,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況依該函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使用之材料,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特殊材料費、病房費及膳食費均非必要費用。另就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應先證明為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必要支出,且棉棒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之費用。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僅得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之理由,況原告下肢既未受傷,應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檐。又原告對於仁光救護車112年9月12日值勤收費紀錄憑證2600元既未能說明為何有轉院之必要,是原告自行更換就醫醫院之交通費用,顯非必要費用。3.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肩枕固定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 從認定係原告基於傷後復原之目的所必要添購之物品,是以該項請求自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亦未經醫師處方,自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之相關證明,及雇主沒有給付薪資之證明,故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 證明原告受有該損失,況且原告應無需請假停止上班,故原告所系爭傷害應無達到無法工作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5.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係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對其獨立處理一 般 日常生活事務而言,應不生重大影響,且原告復無法證 明 全日需有看護之必要,更未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 是其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無業,且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至今尚未復原,故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評斷,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本願誠心與相關受 傷者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是請求酌減為適當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486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輔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樂澄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以原告就醫住院所負擔之特殊材料費係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進行治療,以求追加最佳治療效果一情,復有輔大醫院113年7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810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特殊材料費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再觀諸上開收據內容,除輔大醫院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病房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舉明其有特殊醫療目的而需自費入住非健保給付病房;至於膳食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本件車禍而有所不同,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輔大醫院111年9月21日門診費用收據250元,記載就醫科別為耳鼻喉科,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 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付(含特殊材料費用)堪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4萬3084元(計算式:17萬4864元-1萬8000元-3745元-8000元-1785元-250元)之範圍內, 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事故地點靠近五股,責任醫院是淡水馬偕,原告送至那邊才發現傷勢嚴重,需看護及回診,為避免後續回診交通費用大量支出,故一次轉回較近之輔大醫院,且當時腳有受傷縫有3針無法自行騎車回診,需自 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輔大醫院看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交通費用共4319元等語,雖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Uber電子明細、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有造成原告腳部受傷而完全無法自行行走之事實,佐以輔大醫院前揭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稱原告僅於術後兩個月內無法駕車,但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影響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僅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唯一交通方式,並非有據,其所為計程車交通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肩枕固定帶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臂橈尺骨骨折、右肩旋轉肌破裂,損及右肩之活動範圍,自有使用固定帶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為4萬8500元,受傷期間(即111年9月12日起至12月21日,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45萬5900元等語,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21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13日起至9月21日住院 ,行開放性復位固定術,於111年9月30日(骨科)、111年10 月14日(骨科)、111年11月1日(運動醫學中心、骨科)門診回診,於111年11月4日(骨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4日住院,行關節鏡旋轉肌修補術,於111年12月7日(骨科)、111年12月21日(骨科)門診回診,宜休養半年, 有輔大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之住院期間9日、111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4日之住院期間5日及受傷後需休養半年,共194日(計算式:9日+5日+180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害。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詠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6個月即111年8月、7月、6月、5月、4月及3月等薪資依序為7萬0761元、7萬1736元、3萬3720元、3萬8967元、6萬3277 元、5萬0532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 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4832元【計算式:(7 萬0761元+7萬1736元+3萬3720元+3萬8967元+6萬3277元+5萬0532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5萬4580元(計算式:5萬4832元÷30×194),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7.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配偶即嚴美玲專職照護15天(即111年9月12日起至9月21日止、11月20日起至24日止),以每日16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萬4000元(計算 式:1600元×15日)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及輔大醫院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及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住院期間,共1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社會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得請求14日看護費用共2萬2400元(計算式:14日×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7萬3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3084元+輔具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4580元+ 看護費用2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及第141 條各有規定。另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道路作業中,要換路燈,我擺放兩個三角錐後,轉身往車上走要拿三角錐,快走到車旁時就失去意識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機車道直行往蘆洲方向,當時因為下雨視線不清楚,我只有看到前方有三角錐,但沒看到人,沒注意到就撞上了等語,再參以施工車輛停放位置占據本件車禍現場之機車專用道,且沿該車輛旁已有擺設部分三角錐 ,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可證,而施工車輛占據機車專用車道進行路燈養護工程前,原告雖應以拒馬、警示標誌等設施佈設施工現場,警示使用道路之人,惟原告在尚未完成警示交通錐設置之際,即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足認原告在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警示用路人之過程,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或設置不完全情形,對於被告騎駛機車行為無從防免,實難逕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疏未遵守規定,即貿然於該處占據路面進行道路作業,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1530元,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萬1534元(計算式:67萬3064元-8萬1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