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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蔣岳崇
相 對 人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劉苓宇及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辦理清算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本件第一審判決,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雖未確定其費用額,但該判決亦未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00月0日生效)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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