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彭裕儒、留忠正
- 當事人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寬、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 代 理 人 張德寬 相 對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執行受償所受損害,為以受償上開動產總價額後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 (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如附表所示動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其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執行受償所受損害為85,696元(計算式:447,500元×5%×3.83年=85,6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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