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蔡豐任
- 相對人
-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慶源
- 相對人
- 陳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