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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贊榮
被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房客,因有租屋及買賣房屋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口張貼內容含有:「敬告甲○○,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業已進行刑事訴訟偵查,今三人以上犯案亦為結夥,法令可加重刑罰,相關證據將持續呈送地院,已多次告誡勿以身試法,相關您造成損害部分將予以民事求償辦理‧請勿再打擾鄰居的安寧,慎思!」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公告,同時附上偷拍自原告之影像畫面,供大家議論,讓原告被誤會有涉犯以上犯罪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張貼含有系爭文字之公告及原告影像畫面之時間應是在111年112月4日之後。我張貼在系爭房屋的大門口,是用「涉及」的字句,並不是確定的意思,但我之前有對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並有有對原告說紛爭已經在法律偵辦中,希望不要再來我這邊開門,意思是原告不要再來騷擾我,只是要保護自己而已。另我張公告時檢察官尚未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來才不起訴,我有聲請再議,高檢署有把破壞我物品的部分發回,但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內容含有系爭文字之公告,同時附上原告之影像畫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告(見證物1)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讓原告被誤會有涉犯以上犯罪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二)本件兩造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並約定租約3年後轉為買賣,3年租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111年8月到期後,兩造均爭執對方藉故拖延不願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則主張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而遲未遷出,其間並因相關爭執,衍生多件刑事案件,諸如: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侵占、恐嚇、強制等罪嫌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第5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②原告與訴外人王麒智前分別以被告「竊佔系爭房屋」、「張貼內容含有系爭文字之公告(即本件事實)」、「張貼『一、合法佔有權、二、主張履約、三、主張保全財產 甲○○背信詐欺,拒不簽約!111/10/20調解庭無故不出席。謊稱租約到期,別忘了你收了押金!強制、侵占、恐嚇、毀損手段層出不窮,侵占已繳交的新台幣114萬零1元。甲○○又改口這是買賣合約違約』等文字」為由,對被告提起竊佔、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號、第10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③被告前以原告屢次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寫有「竊佔房屋、耍無賴」等文字之紙條為由,對原告告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分別經本院依職權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處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兩造因本件系爭房屋有關之租賃、買賣事宜,發生激烈爭執,並各曾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立場,以較強烈之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或以較為不堪之文字,加諸於對方,依當時兩造各人所提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實可認均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地張貼內容含有系爭文字之公告,同時附上原告之影像畫面之行為,旨在申論其個人之意見,雖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被告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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