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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被告
創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創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夏公司)設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向被告創夏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應係向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亦為高雄市前鎮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雖然提出請款單,然其上未記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亦未特別載明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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