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仁燮、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3年4月10日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