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望月弘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之車主)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花蓮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