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彭惠霖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欣
- 被告
- 皇相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耀隆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委由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提供保全服務,經雙方當場確認保全服務內容,並要求加裝監視設備,對保全線路進行二次施工,此增設有LINE對話記錄可資證明,兩次施工費用分別為12,499元及25,516元,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為3,150元,合約約定期間為3年,然被告拖延簽訂紙本契約,至112年8月21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使用原告保全服務,顯已違約,故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兩次施工費用分別為12,499元及25,516元,及五個月之服務費15,750元,共計53,765元。為此,爰兩造間保全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是向集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崧公司)承租系爭處所,原告於112年3月2日現場施工完成,被告於同年月9日向集崧公司承租,到同年4月25日之間雙方有口頭用電話確認需求,所以於4月25日當天才有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述無合約,雖無書面簽約但有口頭合約,如無口頭合約,也不應該允許我們去現場一再施工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5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原告112年4月中才搬到系爭處所,3月間保全系統使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未於原告所開立之驗收單上簽名,被告只是有保全需求告知原告,但無驗收測試通過,且兩造於議約及測試系統期間保全系統無法設定,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均未派人處理置之不理,故於112年8月19日告知原告因其服務品質不佳,決定不與原告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租系爭處所「前」之服務費及施工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口頭成立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其為被告於112年3月至8月間為提供保全服務,並加裝兩次監視器之費用,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載實際施工日為112年4月7日之驗收單(本院卷第23頁,下稱0407驗收單),上載之客戶名稱為集崧公司,並非被告,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集崧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始向集崧公司承租系爭處所,則原告所提供0407驗收單所載加裝監視器之服務是否依被告請求所為,即屬有疑,且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並未受有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原告請求112年4月10日前服務費之給付,亦屬無據,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應予駁回。
㈡被告承租系爭處所「後」之服務費及施工費用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謂之契約成立,自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10日承租系爭處所後,確有於112年4月25日與原告公司聯繫加裝監視器之位置,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依此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應於承租系爭處所後,請原告立即拆除原出租人集崧公司裝設之保全設備,顯無需請求原告再加裝監視器,並與其確認加裝之位置,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期為112年8月7日之驗收單(本院卷第27頁,下稱0807驗收單),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且施工處所確實為被告承租系爭處所,佐以被告當庭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要求加裝監視器乙節並未否認,僅稱並未通過被告驗收等情(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處所之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確有依兩造口頭合意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且原告於112年8月7日確有於系爭處所加裝監視器等情屬實,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抗辯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⒊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0807驗收單所示施工費用20,127元及自112年4月10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每月3,150元計算之服務費用13,755元(計算式:3,150元×【4個月+11/30日】),即共計33,882元(計算式:20,127元+13,7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