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16號
- 原告
- 許道銘
- 被告
-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基
- 被告
-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元,及被告黃永利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查原告前曾就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應給付40,950元部分,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1630號支付命令,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同一債權,然再行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利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02分許,駕駛KEJ-3766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兩車道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BBQ-9602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即工資費用40,9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黃永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永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黃永利於事故發生時屬被告運懋公司之受僱人,黃永利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該車維修費40,950元之損害,被告運懋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事故,且原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對運懋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222號債權憑證可查,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運懋公司當與被告黃永利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調解通知書之送達資料,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即113年7月10、23日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利自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運懋公司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