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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奉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謝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謝奉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淑榛(已歿)前於110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葛瑞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3萬8,024元價金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後葛瑞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零卡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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