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江厚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厚德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厚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厚德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加油站停等加油時,遭左側被告江厚德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於駛離時碰撞受損,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被告江厚德於警詢時陳稱:警方通知我給我看影片,我才發現當時在加油站加油時有擦撞到右邊加油的車輛等語,參以被告江厚德於本院言詞辯論亦陳稱:我的車身很高,看不到比我晚進入加油站加油的承保車輛等語,且被告江厚德既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其本應更注意車身於行進或轉彎時所需安全範圍,比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卻疏未注意,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江厚德應就承保車輛受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厚德所駕駛車輛車主即被告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江厚德否認受僱該公司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證據,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1984元折舊後為5200元,加計 工資4萬110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被告江厚德賠償承保車輛 修理費用共4萬6300元(計算式:5200元+4萬11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蓉